(2014)无民一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徐金梅与王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梅,王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0702号原告:徐金梅,女,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梅百所,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被告:王启林,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金梅诉被告王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方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百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启林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金梅诉称,2011年4月份王启林在外销售业务因缺资金向徐金梅借款2万元,月息为1.5%,约定在2012年4月12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王启林归还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启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徐金梅向本院举证如下:一、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三、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时间及约定归还时间。被告王启林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全部予以认定。根据徐金梅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13日王启林因资金短缺向徐金梅借款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0.15%计算,于2012年4月12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徐金梅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启林向徐金梅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启林向徐金梅借款2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启林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徐金梅向王启林主张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徐金梅借款20000元,并自2011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0.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启林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周方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