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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孙某乙、芦某与孙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芦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陆军,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金志辉,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臻,男,汉族。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乙、芦某继承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皇民四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孙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乙一审诉称:请求按遗嘱继承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A号住房;继承被继承人住房公积金215000元,养老保险46000元,企业年金20000元,商业保险10000元,同时主张丧葬费及抚恤金48000元归孙某乙、芦某所有。芦某诉称:被继承人留下遗产291000元,丧葬费和抚恤金48000元,共计338999.8元。丧葬费不属于遗产,属于单位慰问死者家属,孙某甲名下银行存款共计68700元,主张彩礼钱、结婚收入礼金、给孙某甲的定亲钱共计80000元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孙某甲不应分得遗产和抚恤金,孙某甲处的共同财产应该予以分劈,在孙某甲财产中应分给孙某乙、芦某73899元。孙某甲辩称:被继承人所留遗嘱无效,不同意孙某乙、芦某的诉讼请求。孙某乙、芦某诉求的房屋是孙某甲和芦某某唯一的住房,芦某某去世后该房是孙某甲的唯一住房,孙某甲应继承该房屋的全部份额,任何人不能将该房分割。另外,孙某乙、芦某诉求的部分款项中有孙某甲与被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其中应归孙某甲所有的份额,孙某乙、芦某无权主张,其他财产为遗产,孙某甲应依法继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某甲与被继承人芦某某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被继承人芦某某于2012年12月2日在沈阳市皇姑区A号A座楼跳下高坠死亡,现场发现遗书。另查,被继承人芦某某于2007年全款购买一处住房,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A号室,建筑面积126.44平方米,登记在芦某某名下。芦某某单位发放丧葬费11145元,抚恤金37150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返还46493.75元,企业年金20000元左右,住房公积金215889.03元,其中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住房公积金47425元。芦某某去世后留有存款10799.79元,已被孙某乙、芦某取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一张,被保险人系芦某某,投保人系本案孙某乙,受益人法定,退休金额17500元。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孙某甲名下有住房公积金4864.6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有2511.49元,被继承人芦某某去世前孙某甲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58318.46元(中国银行4159.42元,建设银行35082.4元,招商银行15076.64元),孙某甲于2012年5月14日通过其名下招行银行的卡缴纳保险金4000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再查,被继承人芦某某于2012年10月11日就诊于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孙某乙、芦某称经过心理测试,被继承人芦某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过几次复诊,最后一次复诊为2012年11月30日,结论为:来诊症状好转,阳性症状消失,自制力恢复,目前可以恢复工作。但孙某乙、芦某拒绝提供被继承人芦某某的就诊门诊病历。被继承人芦某某患病期间,孙某甲并未照顾。再查,被继承人芦某某去世后单位给付丧葬费11145元,一次性给付抚恤金37150元。被继承人芦某某去世孙某乙、芦某支付丧葬费用13618元,购买墓地花费309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孙某乙、芦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非正常死亡证明一份、遗嘱复印件一份、报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处方签、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2011、2012年芦某某公积金缴存明细、殡葬礼仪服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殡仪服务收费予收单复印件一份、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芦某某在自杀前留的遗书,对其名下唯一一处住房予以处分,将该房还给其父母即本案的孙某乙、芦某,且双方均认可遗书系芦某某本人所写,并签名,虽然没有注明年月日,但该遗书在自杀现场由警方发现,可以确定所写时间系2012年12月2日,被继承人芦某某所写的遗书依据法律规定认定为自书遗嘱,故被继承人芦某某名下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A号室住房归孙某乙、芦某所有。关于孙某甲称被继承人芦某某患有精神分裂,所写遗嘱无效问题,因被继承人芦某某生前未经过司法鉴定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写遗嘱应为有效,其主张该房屋不应予以分割,无法律依据,故对孙某甲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继承人芦某某所留其他遗产,首先将芦某某与孙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孙某甲的财产予以扣除。被继承人芦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215889.03元,其中被继承人芦某某与孙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住房公积金47425元,依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3712.5元归孙某甲所有,剩余192176.53元属于被继承人芦某某遗产。关于被继承人芦某某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返还46493.75元问题,孙某乙、芦某、孙某甲均同意按被继承人参加工作7年6个月的平均值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养老保险金数额,即6199.17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3099.58元归孙某甲所有,剩余43394.17元属于被继承人芦某某遗产、关于被继承人芦某某去世后留有存款10799.79元问题,该存款系被继承人芦某某与孙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399.895元归孙某甲所有,剩余5399.895元属于被继承人芦某某遗产。关于孙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4864.6元、养老金个人账户2511.49元、存款58318.46元、保险金4000元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财产总计69694.55元,其中34847.275元归孙某甲所有,剩余34847.275元属于被继承人芦某某遗产。综上,被继承人芦某某所留遗产数额为313317.87元,其中住房公积金192176.53元、养老保险金43394.17元、存款5399.895元、企业年金20000元左右、人寿保险退保金17500元、孙某甲处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34847.275元。关于该部分遗产分配问题,依据法律规定,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因被继承人与孙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比较短,被继承人芦某某患病期间,孙某甲并未尽到妻子的抚养义务,并未给与相应的照顾,在结婚一年中,通话记录及短信足可以证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故孙某甲不应该分得被继承人芦某某的遗产,该部分遗产应均归孙某乙、芦某所有。关于丧葬费11145元分配问题,该笔费用是用于死者安葬所产生的费用的支出。原则上,归安葬费用实际支出人所有,如未全部使用,剩余款项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共有,比照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分配。本案中,死者芦某某去世的花费由孙某乙、芦某支付,故该笔丧葬费应归孙某乙、芦某所有。关于抚恤金是37150元分配问题,该笔款项系死者生前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应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共有,比照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分配。本案中该笔抚恤金应均等分配给孙某乙、芦某、孙某甲,每人分得12383.33元。关于孙某乙为被继承人芦某某购买墓地花费30940元承担问题,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财产同时,相应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为被继承人购买墓地花销,应由继承人承担,故该笔费用孙某乙、芦某共同承担。关于芦某主张给付孙某甲的彩礼钱、结婚收入礼金、给孙某甲的定亲钱共计80000元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因孙某乙、芦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笔钱存在,且孙某甲予以否认,故对孙某乙、芦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孙某乙、芦某主张孙某甲对被继承人芦某某进行精神虐待造成芦某某死亡应剥夺其继承权的问题,因孙某乙、芦某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孙某乙、芦某主张孙某甲名下银行账户的基金定投应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问题,孙某甲称基金定投均已出售,且未查到剩余基金数额,故对孙某乙、芦某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4条、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A号室,建筑面积126.44平方米,登记在芦某某名下私有住房一处归原告孙某乙、芦某共同继承所有。二、被继承人芦某某名下财产共计310682.57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返还46493.75元,企业年金20000元左右,住房公积金215889.03元,中保人寿保险退保金17500元,存款10799.79元),其中32211.975元归被告孙某甲所有,剩余278470.595元归原告孙某乙、芦某所有。三、被告孙某甲名下69694.55元(住房公基金4864.6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2511.49元,存款58318.46元,保险金4000元),其中34847.275元归被告孙某甲所有,剩余34847.275元归原告孙某乙、芦某所有。四、丧葬费11145元,归原告孙某乙、芦某所有。五、抚恤金37150元,原告孙某乙分得12383.33元、原告芦某分得12383.34元、被告孙某甲分得12383.33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47元,原告孙某乙、芦某承担11747元,被告孙某甲承担500元。宣判后,孙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芦某某生前患有精神疾病没有行为能力,其所书写的遗嘱应为无效遗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芦某某结婚期限较短,在芦某某患病期间未尽抚养义务,剥夺其全部继承权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孙某乙、芦某则服从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处分其私有财产的,各继承人在没有充足证据推翻该遗嘱效力的情况下,继承发生时,各继承人应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按其遗留的自书遗嘱的内容分配被继承人遗产。本案被继承人芦某某坠楼自杀时,警方在案发现场发现其身上遗留一份自书遗嘱,现各继承人均没有充足证据推翻该遗嘱的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为有效遗嘱并以该遗嘱内容分配被继承人芦某某的遗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芦某某生前患有精神疾病没有行为能力,其所书写的遗嘱应为无效遗嘱的主张,虽被继承人芦某某在生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其并未完全丧失行为能力,在案发前,被继承人芦某某经市精神卫生中心复诊,已确认其病情好转,自制力已恢复,具有工作能力。无论芦某某的自杀原因与其患有的精神疾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都不能否认其出具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效力。且从遗嘱的内容上看,芦某某书写遗嘱时,处分自己的财产意思表示明确,对其自杀行为所引发的后果具有判断能力,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遗嘱效力,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芦某某结婚期限较短,在芦某某患病期间未尽抚养义务,剥夺其全部继承权错误的主张,因上诉人与芦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双方的通话记录及往来短信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对芦某某的态度冷漠,平日缺少对芦某某的关心及爱护,缺少心灵上的沟通,未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同时上诉人对待芦某某的态度也不利于芦某某病情的康复,上诉人不能以芦某某具有行为能力为由来免除自己应尽的妻子义务,故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7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