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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刑执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梁修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修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四刑执字第202号罪犯梁修民,男,52岁,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3日作出(2003)吉刑核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梁修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3日将罪犯梁修民的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将罪犯梁修民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为罪犯梁修民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4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修民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修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修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