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申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华明干与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华明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民申字第001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小东,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华明干,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申请再审人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明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明干一审诉称,其与金阳公司有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1月19日双方结算,金阳公司共欠其货款92780元,并约定于2012年4月归还。到期后仅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阳公司给付货款9278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金阳公司未作答辩。一审法院查明,华明干与金阳公司有买卖建筑材料及电器的业务往来。2012年1月19日双方经结算,金阳公司共欠华明干款92780元��有结算单据一张,其中载明:“今欠到华明干人民币玖万贰仟柒佰捌拾元整,还款时间2012年4月归还,借款人:王小俊,2012.1.19”,并加盖“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印章。后因该款双方产生纠纷,华明干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278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明干款9278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278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080元,由被告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金阳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未通知金阳公司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并缺席作出判决。二、金阳公司未收到购买的空调即出具欠据给华明干;且2012年6月24日从农业银行转账给华明干2万元也应从应付货款中扣除。被申请人华明干未作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阳公司购买华明干货物后,经结算向华明干出具欠据。华明干依据金阳公司出具的欠据向其主张权利,予以支持。对于金阳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一、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明干诉金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前2013年3月22日使用特快专递向金阳公司邮寄开庭传票及诉讼材料。2013年8月30日,一审法院向金阳公司调查时,金阳公司门卫徐效林证明,收到诉讼材料后已经通知公司经理王小东,王小东如何安排不清楚。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二、华明干起诉金阳公司的主要证据是,2012年1月19日双方结算单据,该单据载明:今欠到华明干人民币玖万贰仟柒佰捌拾元整,还款时间2012年4月归还等,并王小俊签名及“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印章。做为具有正常认知水平及一定经营管理经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俊,不可能在未收到标的物空调的情况下,向华明干出具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系明确的欠条。金阳公司称已经向华明干支付货款2万元,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金阳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江苏金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晓玲审判员 赵 虎审判员 万 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卜云飞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