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执审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卫生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杨明卫生行政处罚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江市卫生局,杨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晋执审字第306号申请执行人晋江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法定代表人许嘉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良友,该局疾控与法监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吴森明,该局卫生监督所案件处理室副主任。被执行人杨明,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卫生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杨明卫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卫生局于2013年11月25日以被执行人杨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为由,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晋卫医罚字(2013)C110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杨明处以罚款人民币4000元等。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卫生局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2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明送达了晋卫医罚(2013)C110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晋卫医催(2014)第010号催告书。被执行人杨明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对催告书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卫生局申请执行的晋卫医罚(2013)C110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杨明不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申请人卫生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杨明缴纳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对晋卫医罚(2013)C110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执行人杨明未缴纳罚款人民币4000元,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莎丽审判员 王凤毛审判员 蔡姝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珊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