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银得、杜强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银得,杜强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530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奎,男。被告:郭银得。被告:杜强彪。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银得、杜强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吉耀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银得、杜强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郭银得经被告杜强彪担保,于2008年11月24日从我社贷款15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11月24日,贷款利率为11.1‰,借款人应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逾期罚息30%。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银得偿还贷款本金150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被告杜强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银得未答辩。被告杜强彪未答辨。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银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6043681;2008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银得签订借款凭证,合同编号为26043681。该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郭银得人民币15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1‰,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11月24日。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被告郭银得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借款人栏内签名并捺手印。借款凭证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15000元支付给被告郭银得。被告杜强彪为被告郭银得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提供担保,于2008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杜强彪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贷款逾期后,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银得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杜强彪为被告郭银得向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在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并按手印,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银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杜强彪对被告郭银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亦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银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起算时间及利率计算,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杜强彪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杜强彪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支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郭银得追偿。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郭银得、杜强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耀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世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