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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丹东科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东科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科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永铭,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东科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宇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2013)宣民一初字第0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力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永铭,被上诉人汇宇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汇宇能源公司(原名“宣城华利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9月29日变更为“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科力化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汇宇能源公司向科力化工公司购买催化蒸馏组件,价款5115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汇宇能源公司支付30%订金,发货前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使用1个月标定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余10%为保证金,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未约定发货时间。2010年4月20日,汇宇能源公司支付了订金153450元。此后,双方均未要求对方履行合同。2011年10月,汇宇能源公司开始兴建20万吨/年碳四深加工项目,产业方向发生调整,现已不再需要科力化工公司的产品,汇宇能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013年4月1日,汇宇能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科力化工公司返还其订金153450元;3、科力化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发货前付合同总价款的30%”等内容,但发货时间没有明确,因此汇宇能源公与科力化工公司实际上并未确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所以汇宇能源公司对合同一直迟迟未能履行导致的后果没有过错。由于汇宇能源公司现在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且其对此没有过错,所以再让汇宇能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据此,对汇宇能源公司要求解除与科力化工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基于此,对科力化工公司提出的要求汇宇能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不再审查处理,科力化工公司如果因解除合同造成了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合同解除后,科力化工公司收取的订金153450元,应当返还。汇宇能源公司要求科力化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汇宇能源公司与被告科力化工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科力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汇宇能源公司订金153450元;三、驳回原告汇宇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汇宇能源公司负担。科力化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将宣城中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送达科力化工公司时,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科力化工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开庭日期前,将反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均提交给原审法院,而原审法院未予合并审理。2、原审事实认定违反公平公正原则。首先,案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汇宇能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汇宇能源公司支付30%货款后,科力化工公司即将货发出,而原审法院却认定合同中对履行期限未作约定;其次,科力化工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三次前往汇宇能源公司处的交通费票据,以证明科力化工公司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却以该证据属间接证据不予认定;再次,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同年6月科力化工公司即生产完成合同约定的产品,汇宇能源公司改造生产工艺在2011年10月获批复,汇宇能源公司在此期间内应当履行合同或告知科力化工公司合同将无法履行的情况,而原审以汇宇能源公司已改变生产工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3、科力化工公司为履行合同购买材料并组织生产,如解除合同,损失巨大。科力化工公司要求汇宇能源公司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汇宇能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合同双方都无过错,同时鉴于汇宇能源公司因生产工艺的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因此一审认定若让汇宇能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不公平符合基本事实及公平公正原则;2、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给予了双方举证期间,并且对科力化工公司所举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认定,且科力化工公司提出的反诉在一审中已经做出了相应评判,鉴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但同时双方诉请相互冲突,据此一审认定汇宇能源公司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诉请成立,科力化工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不做审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汇宇能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于原审中提举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汇宇能源公司身份情况。2、《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3、付款申请单、业务委托书各1份,证明汇宇能源公司支付了订金153450元。4、情况说明、宣城市环保局批复各1份,证明汇宇能源公司已于2011年10月开始兴建20万吨/年碳四深加工项目,产业方向发生调整,现已不再需要科力化工公司的产品,汇宇能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科力化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于原审中提举以下证据:1、发票、工资表1组,证明科力化工公司加工催化蒸馏组件的支出情况。2、交通费票据2组,证明科力化工公司曾于2010年10月、2012年7月、2013年3月三次到汇宇能源公司处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但协商未果。二审中,科力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本院(2013)宣中民一立终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发出的开庭传票各1份,证明该案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原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汇宇能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举证期限应当从该案立案受理之日起计算,且科力化工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举证据,原审法院组织质证后已依法作出认定。汇宇能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双方当事人于原审提举证据的举证意见以及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汇宇能源公司于原审中所提举的证据以及科力化工公司于二审中提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科力化工公司原审中所提举的证据1,能够证明科力化工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所进行的采购和生产情况,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案涉合同双方签订时间以及合同双方住所地等情况综合审查,在汇宇能源公司未提举相关证据证明除处理本案合同事宜外科力化工公司在汇宇能源公司住所地尚有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形下,应认定科力化工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多次前往汇宇能源公司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对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双方均未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一节外,对其余事实均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科力化工公司于2010年10月、2012年7月、2013年3月三次到汇宇能源公司处要求履行合同无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科力化工公司与汇宇能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发货前付合同总价款的30%,双方虽对具体付款及发货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但根据合同的性质、合同标的物的生产可能需要的周期及交易习惯,汇宇能源公司应在科力化工公司备货后适时履行给付30%总价款的义务。根据本院业已查明的事实,科力化工公司曾为双方履行合同事宜多次与汇宇能源公司交涉、协商,但汇宇能源公司一直未支付该发货前的30%总价款,其违约行为在先。现汇宇能源公司以产业方向发生调整,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因其系合同的违约方,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能够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应为遵守合同一方当事人。汇宇能源公司系其单方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无权行使解除权,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至于科力化工公司于本案中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诉请为判令汇宇能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该请求系针对汇宇能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抗辩主张,在汇宇能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的情况下,该主张已予以支持,无需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3)宣民一初字第012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合计21900元,由被上诉人安徽汇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月银代理审判员  严荣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