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洋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马兵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马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洋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宾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沈某某丈夫。委托代理人靳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某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某乙,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被告人马某某之兄。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沈某某以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宾某某、靳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早晨,被告人马某某约沈某某到洋县桑溪镇碌竹坪村张家湾坡上维修自来水管,行至张家湾坡上水泉跟前,被告人马某某见四周无人产生强奸之恶念,将沈某某强奸。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诉称,因被告人马某某的强奸行为导致其住院治疗,现要求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找人护理母亲费用、精神损失费共计43472.24元。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持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辩称,被告人马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被害人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病情与被告人马某某的强奸行为有关,其要求赔偿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沈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系同住洋县桑溪镇碌竹坪村四组邻居。2013年12月15日早晨,被告人马某某因家中与沈某某家中共用的自来水管道坏掉需要维修,约被害人沈某某到洋县桑溪镇碌竹坪村张家湾坡上维修自来水管。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摩托车拿工具带领被害人行至张家湾坡上水泉附近,被告人马某某见四周无人,产生强奸沈某某之念,马某某强行脱掉沈某某裤子,将沈某某按到在地,沈某某用嘴咬马某某下巴,用手抓马某某脸部,被告人马某某不顾沈某某反抗将沈某某奸淫。之后被告人马某某到附近维修水管,被害人沈某某打电话报警后返回家中。在被告人马某某返回家后,被害人沈某某为此与被告人马某某发生争执撕扯,后被他人劝止。案发后,被害人沈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在洋县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2日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宫颈CINⅢ”,出院时建议休息、定期复查。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5日,沈某乙到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宫颈CINⅢ、宫体炎”,出院时建议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等。沈某某二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支医疗费7042.24元。经本院核定,沈某某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7042.24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87元、住宿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1259.24元。另经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经与医疗机构相关人员座谈认为,沈某某病情是HPV感染发展的结果,不当的性行为有可能导致被害人病情的加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5日上午10时许,邻居马某某告知自来水管道坏了,让她和其一起去修水管,后马某某骑摩托车带她走到水泉附近,马某某要和她发生性关系,她不同意,马某某强行脱掉她裤子,将她按到在地将她奸淫。在马某某奸淫她过程中,她用嘴把马某某下巴咬伤,用手把马某某脸部抓伤。之后马某某拿上工具去修水管,她拿起手机报警。马某某听到她报警,对她称要记一辈子的仇,还要报复她全家。她与马某某先后回家后,她和马某某父子争吵,马某某打她胸膛、左肩部,她又抓马某某脸部。案发时她上身穿黄尼子外衣,内穿红色毛衣,下身穿黑色裤子,脚上穿解放迷彩鞋,内穿黑色毛裤、白色秋裤、深蓝色裤头。马某某当时穿浅蓝色工作服,上身穿的是麻色秋衣。2、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5日中午12时许,他回家后,沈某某告知其儿子马某某将她强奸,他和沈争吵。其子马某某回家,他发现马某某脸上有抓伤,沈又用手抓他儿子脸,他将沈拉劝开。3、证人曹某证言,证实沈某某从本村出嫁,其兄沈某丙去世后,沈某某把户口迁回本村照顾她母亲,与马某某是邻居。沈某某以前曾患过精神病。4、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沈某某娘室在桑溪镇碌竹坪村,其母亲身体不好,沈平时在娘家照顾其母亲。沈某某十年前患过精神病,近几年一直未犯过病。5、证人宾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5日妻子沈某某打电话告知他其和邻居马某某在坡上修水管时,马某某将其奸淫。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害人向洋县公安局报案,洋县公安局即对马某某涉嫌强奸立案侦查。7、洋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调取了被害人沈某某指甲、内裤及所用卫生纸。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后洋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案发现场位于洋县桑溪毕矶沟矿区一山坡处(又名“张家湾湾”),绘制现场勘查图并拍摄照片附卷。9、被告人马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马某某带领侦查人员辨认洋县桑溪镇碌竹村张家湾(洋县桑溪毕矶沟矿区一山坡处)是其实施强奸作案的地点,并拍摄照附卷。10、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94号伤情检查报告及照片,证实经洋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查伤者马某某神志清,精神好,思维正常,回答切题,面部可见多处抓伤,双脸颊可见断断续续状抓痕,右下额可见1.5CM线状出血,左臀部可见斜形间断抓痕,并拍摄照片附卷。11、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汉中3201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证实被害人沈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在洋县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2日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宫颈CINⅢ”,出院时建议休息、定期复查。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5日,沈某某到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宫颈CINⅢ、宫体炎”,出院时建议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等。沈某某二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支医疗费7042.24元。12、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实沈某某在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387元、住宿费80元。13、与洋县医院有关医生座谈笔录,证实沈某某病情是HPV感染发展的结果,不当的性行为有可能导致沈某某病情的加重。14、被告人马某某年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80年10月21日,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5、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5日早上他发现家里停水,约10时许,他约沈某某同去修理水管,他骑摩托车带沈到西面山坡上修水管。到山坡边他把摩托车放到路边和沈某某一起到水泉处,他发现四周没人,知道沈平时神经有点不正常,想将沈奸淫。他抱住沈,用嘴亲沈的嘴、脸,后解开沈的裤子,沈强烈反抗朝他胸口打了一拳并用双手抓伤他脸,用嘴将他下巴咬了一口,沈准备用手机报警,他夺过沈的手机后强行将沈奸淫。后沈与他先后回家,沈到他家撕打他,他父亲马某乙将沈劝开。当时他穿着矿上新发的工作服外套,上身里面穿的是麻麻色秋衣,外面穿深褐色衬衣,下身穿麻色秋裤,黑色裤头,脚穿黑色胶底布鞋。沈某乙上身穿黄尼子外衣,下身穿黑色裤子,裤子没有皮带,脚上穿胶底鞋。他强奸沈某某时沈用手抓伤他的脸和屁股。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沈某某病情是HPV感染发展的结果,不当的性行为有可能导致被害人病情的加重,故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找人照顾母亲费用及精神损失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病情与被告人马某某的强奸行为有关,其要求赔偿与法无据,经查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其行为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沈某某病情加重的事实,有相关医疗机构人员的证言,应认为强奸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病情加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辩护人该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9007.4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履行清楚。)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睿人民陪审员 张云沧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荣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