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郭晓勇与上海永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勇,上海永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郭晓勇。委托代理人王荣洲,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被告上海永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华。委托代理人庄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曦明,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晓勇与被告上海永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勇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洲、被告永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勇诉称,2013年7月27日23时许,周某某驾驶被告永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MXX**出租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本市汶水东路水电路路口时,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2月17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沪FMXX**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一年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38.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596元、车辆损失费1,3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永成公司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员工聘用协议书、误工证明、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永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永成公司是沪FMXX**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员周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认为均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意见一致;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律师费金额由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辩称,由法院核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交通事故基本信息、责任认定等与原告主张一致,则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按照30元/天计算,认可900元;误工费按照1,620元/月计算,认可4,86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车辆损失费13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23时5分许,被告永成公司驾驶员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MXX**机动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本市汶水东路水电路路口时,适逢韩军骑乘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由南向西行至此地,两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周某某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以下简称四一一医院)治疗,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根骨撕脱性骨折可能,予支局固定右下肢+清创等对症治疗,后多次门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6,038.20元(含急救医疗费及救护车车费)。2014年3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鉴定:原告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三期鉴定费800元。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再查明,被告永成公司为牌号沪FMXX**机动车所有人,事发时驾驶员周某某系被告永成公司员工,正在履行职务。牌号为沪FMXX**机动车向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5日零时至2014年5月24日二十四时。审理中,1、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名称为上海市虹口区蔡冬梅理发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员工聘用协议书及该理发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等证据。其中,员工聘用协议书中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5日2014年9月14日,原告工作岗位为理发师及美容师,每月工资为3,300元;误工证明内容为:郭晓勇系该理发店正式员工,在理发店担任理发师及美容师职务,月收入为3,300元整,其在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未到理发店上班,共计误工90天,请假期间理发店扣发其全部工资,总计为9,900元整。2、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费发票34张,金额共计579元。3、关于物损费。原告提供金额为3,500元的电动车发票、金额为1,350元的修理费发票各一张。4、关于代理费。原告提供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一张,载明:律师费3,000元。5、原告另提供金额为5元的停车费发票、金额分别为20元、10元的牵引费发票各一张。审理中,韩军向本院提供债权转移声明,主要内容为: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为其所有,并因交通事故受损,共花费维修费1,350元、停车费35元,均由原告支付,故上述损失均由原告进行主张,其不再向永成公司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一一医院医疗费收据、病历资料、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永成公司认可驾驶员周某某系其单位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永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沪FM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只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于法无据,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资料,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为6,038.20元(含急救医疗费及救护车车费)2、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营养期,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意见,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金额为90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月收入为3,3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休息期,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金额为9,9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护理期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900元。5、关于交通费。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标准,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并结合被告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是原告伤情尚不足以构成精神损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关于物损费。原、被告一致确认车辆损失费金额为1,350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支付的牵引费30元,本院亦予支持。8、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800元。9、关于代理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结合律师收费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3,000元。10、关于停车费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晓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晓勇医疗费、营养费合计6,938.2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晓勇车辆损失费1,3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牵引费3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永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晓勇鉴定费8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永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晓勇律师费3,00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永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晓勇停车费5元;七、原告郭晓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58元,减半收取232.29元,由原告郭晓勇负担40.75元,由被告上海永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9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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