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民四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诉高某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四初字第284号原告骆某甲,男,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骆某乙,男,住北京市宣武区。原告骆某丙,女,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于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诉被告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洪深独任审理,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骆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骆某乙、被告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诉称,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骆某丁遗留下来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77号住房由三原告继承所有;因被告未对被继承人尽办理丧事义务,故要求依法分割丧葬费及抚恤金433276元;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高某辨称,原告的请求没有考虑到被告日后的生活,因被告没有住所,被继承人骆某丁所在部队给付的工资不足以维持生活,根据继承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属于生活困难没人照顾,请求法院在分割房产时给被告留有一定的份额;因其他继承人已经成年,所以要求把抚恤金全部留给被告所有。因为遗嘱已经明确写明丧葬费归被告所有。被告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所以丧葬费和抚恤金应都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骆某丁与前妻崔某婚生三子女,长子骆某甲、次子骆某乙、长女骆某丙即本案三原告。崔某于1995年1月26日去世,被继承人骆某丁于2012年9月24日去世。被继承人骆某丁与前妻崔某共同生活期间,骆某丁单位分配给其一处军产住房,即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77号11栋建筑面积155.9平方米住房,1998年12月15日骆某丁用自己和前妻崔某的工龄购买该住房,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骆某丁。2001年9月14日被继承人骆某丁与被告高某再婚,被继承人骆某丁去世前于2008年8月5日立有遗嘱一份,写明:一、我去世之后,将我现所有权住房(房证号:沈房权证皇姑字第0000**号,坐落于皇姑区塔湾街77号,面积155.90平方米)留给我三个子女: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二、我的积蓄给高某买一套房子,如积蓄不够买房,我打算借钱,一旦去世时,我所借之钱没还清,买此房剩余债务由高某还清。三、去世后,我希望与原老伴崔某合葬于回龙岗东三区买好的墓地,墓碑背面刻上我的生平简历,我的后事由高某处理,丧葬费也归高某处理。四、我今后享有一切待遇,包括住房面积补差、房屋维修补助、抚恤金等一切均归高某所有。该份遗嘱由辽宁金某律师事务所进行了律师见证。现原、被告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产生纠纷,故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起诉来院。另查,被继承人骆某丁生前系部队离休干部,享受副军职待遇。被继承人骆某丁去世后,高某作为被继承人配偶,由被继承人所在单位每月支付工资2278元,每年另有其他补助700元,至被告高某去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骆某丁军官证复印件、干部爱人及子女情况登记表、军队购买军产住房申请书、计算表、军产住房出售房价协议书复印件、沈司沈阳第二干休所证明、遗嘱复印件、律师见证书及律师出庭作证、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所继承的遗产范围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原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及被告高某作为被继承人骆某丁的配偶、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本案被继承人骆某丁生前所留遗嘱是否有效问题,因该房系被继承人骆某丁与前妻崔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该房应作为被继承人骆某丁及前妻崔某的共同遗产予以分割。对骆某丁所留遗产部分,因骆某丁生前立有自书遗嘱,并有律师进行当场见证,原、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骆某丁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故本院认定被继承人骆某丁所留遗嘱形式合法有效。但遗嘱内容中第一条,骆某丁将本人和前妻崔某共有房产一并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骆某丁处理属于自己部分的房产权归属有效,而对崔某所有房屋权利部分以遗嘱形式处理属于无效。对于崔某所留遗产部分,其继承人为三原告,应由三原告按法定继承。对于骆某丁所留遗产部分,亦应按照遗嘱由三原告继承。关于原告主张依法分割丧葬费和抚恤金问题,因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属于共有权纠纷,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关于被告以本人无住处为由要求分割房产时给被告留有一定份额问题,因被继承人骆某丁在遗嘱中写明积蓄归被告高某所有,且被继承人骆某丁去世后其单位每月向被告高某支付工资,每年发放补助,故被告高某不属于生活困难,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举证超过举证期限问题,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属于新证据,且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77号建筑面积15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骆某丁私有房屋由原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继承所有。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8元由原告骆某甲承担4633元,原告骆某乙承担4633元,原告骆某丙承担4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深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含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举证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