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兆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898号原告王兆忠,汉,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兆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王兆忠为其所有的浙D×××××牌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0时至2014年7月12日24时止。2013年7月19日16时40分许,原告王兆忠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牛东庄村里时,与刘岩龙驾驶的冀B×××××牌号车相撞,至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不能确定是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所致。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8638元、价格鉴证费260元,以上各项共计8898元。原告就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经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王兆忠和刘岩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判决刘岩龙投保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4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余下损失3449元。被告辩称,原告王兆忠所有的浙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实,但该事故因交警部门未进行责任认定,我公司无法确定理赔责任,故不同意赔偿,价格鉴证费不属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王兆忠为其所有的浙D×××××牌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58460元)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0时至2014年7月12日24时止。2013年7月19日16时40分许,原告王兆忠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牛东庄村里时,与刘岩龙驾驶的冀B×××××牌号车相撞,至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不能确定是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所致。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确定为8638元、价格鉴证费260元,以上各项共计8898元。原告就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2013)倴民初字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王兆忠和刘岩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判决刘岩龙投保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898元的50%,即3449元,合计5449元。现原告王兆忠尚有损失344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驾驶证、行驶证、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发票、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牌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原告的损失亦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价格鉴证费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本院(2013)倴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王兆忠和刘岩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判决刘岩龙投保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449元。故被告应对原告车辆损失在去除对方事故车辆及其保险公司已赔付的原告5449元后,赔偿其余损失344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兆忠保险理赔款3449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靳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