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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公商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扬州泰源钣焊机械有限公司与扬州精的机床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泰源钣焊机械有限公司,扬州精的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公商初字第0035号原告扬州泰源钣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住在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迎江路。法定代表人张福燕,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云霞,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精的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九龙路。法定代表人周建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宰有道。原告扬州泰源钣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与被告扬州精的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的公司)加工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福燕、委托代理人顾云霞,被告精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宰有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源公司诉称:从2011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机身业务,至2012年11月,原告共为被告加工制作机身业务开票额计人民币609781.2元,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02258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7523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7523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泰源公司提交送货单及收据十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七份。被告精的公司辩称:我方认可的送货单价值人民币为452258元,已经支付302258元,现欠对方150000元是事实。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机身业务,至2012年11月,原告已经开票人民币609781.2元,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送货单价值人民币为452258元,被告给付了货款人民币30225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收据、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加工价款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答辩,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加工合同关系且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精的公司理应及时给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精的公司给付加工价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精的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泰源钣焊机械有限公司加工价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精的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精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XX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