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刑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陈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刑初字第00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闻涛苑12幢北侧的小区道路上倒车时致被害人朱某乙死亡。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苏某、朱某甲、唐某、徐某、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肇事车辆照片,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收条,处警信息、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牌号为苏H×××××的小型轿车在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闻涛苑12幢北侧的小区道路上由东向西倒车时,因疏于观察,致使车辆尾部将行走在该车后方的被害人朱某乙撞倒。后被害人朱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苏某、朱某甲、唐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闻涛苑12幢北侧的小区道路上倒车时过失致被害人朱某乙死亡的经过。2、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责的情况。3、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及被告人的驾驶资格情况。4、证人黎某的证言笔录、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朱某乙的抢救经过及死亡原因。5、民事调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赔偿的情况。6、处警信息、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陈某主动归案的情况。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石 来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