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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周永锋、栗美进、周署建、梁施施、周楷杰与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降桥村降桥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锋,栗美进,周署建,梁施施,周楷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降桥村降桥坡一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周永锋,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栗美进,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周署建,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梁施施,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周楷杰,住南宁市兴宁区。法定代理人周署建,住南宁市兴宁区。法定代理人梁施施,住南宁市兴宁区。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永效,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金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降桥村降桥坡一组,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降桥村降桥坡*组。负责人周某,组长。原告周永锋、栗美进、周署建、梁施施、周楷杰与被告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降桥村降桥坡一组(以下简称“降桥村一组”)侵害集体��济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云颂担任记录。原告周永锋、栗美进、周署建、梁施施、周楷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永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降桥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锋、栗美进、周署建、梁施施、周楷杰诉称:原告周永锋等人均系被告降桥村一组的村民成员,一直以来都是在被告组集体居住生活并种植经营。这几年以来包括周永锋户在内村里的土地被征收,征地拆迁部门已将征收补偿安置费费用支付给原告所在的村集体降桥村一组,加上场地出租,每年都有场地租赁收入。2014年1月6日,降桥村一组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安��费用、青苗费及场地租赁收入等费用,该分配方案包括了原告等人在内,并已申报村委会、镇农业服务中心、镇计生所、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但在分配费用落实发放过程中,被告却节外生枝,卡住原告等人的分配费用不予发放,而其他村民却能按该发放方案领取费用。原告据理力争,但被告均拒绝支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受民主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分配的费用。既然被告降桥村一组已开会确定分配费用方案并报批通过,就应按该方案中原告应得的费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却违约未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费等费用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至被告付清时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降桥村一组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均系被告村民,长期以来在被告集体居住生活并种植经营。近几年来,包括原告户在内的被告村里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征地部门也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费用支付给了被告。另外,被告又将其集体部分场地(土地)的使用权对外出租,收获了一定的租金。2014年1月6日,被告召开村民会议决定从其2013年金川路、金桥路、水城征地、集体青苗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共7424089元,场地租赁收入702471元,减去其他支出12160元、管理费14400元后的合计8100000元中,作为村民(社员)年终分配,每人口50000元。同日,被告将该方案制表,随后报其所在村委会、镇农业服务中心、镇计生所、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被告按该方案制作的工资表(即2013年1月6日青苗费���终分配分给各村民款数表)显示:周永峰实发50000元、栗美进实发50000元、周署建实发50000元、梁施施实发50000元、周楷杰实发50000元。五原告应得合计25万元。但原告户及其女因被告拒绝发放而未能实际领到自己应得款项,被告的其他村民却已领取了自已应得的款项。为此,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薄、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降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三塘镇村(居)集体资金使用报审表、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降桥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对已收到征地补���安置费等收益按相关规定报批的分配表中载明了原告应得的份额,被告肯定了原告享受其场地出租收益及征地补偿安置费等集体收益的权利,但被告无故不将收益发放给原告,引发双方矛盾,该争议符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由的构成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村民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另外,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可享有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本村民小组其他成员同等收益的权利,被告决定不发放收益给原告,已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等费用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不按时将���费用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计至被告付清该款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降桥村降桥坡一组支付原告周永锋、栗美进、周署建、梁施施、周楷杰征地补偿安置费等费用250000元;二、被告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降桥村降桥坡一组支付原告周永锋、栗美进、周署建、梁施施、周楷杰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计至被告付清该款时止)。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被告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降桥村降桥坡一组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聂 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云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