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诉杨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凤仪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凤仪营业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222号申请执行人:杨某。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凤仪营业部。关于张某诉杨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凤仪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凤仪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内支付给杨某84827.9元,并由杨某承担诉讼费45.6元及鉴定费207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凤仪营业部已于2015年4月17日自行将上述生效法律文书82712.3元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已支付给申请人。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建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XX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