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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霸执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霸州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与王春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霸州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王春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霸执字第253-1号申请执行人霸州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树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春利。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霸民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霸州市永生玻璃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春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春利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春利在霸州市阿尔卡迪亚小区有房产一处,房屋坐落于霸州市阿尔卡迪亚小���35-s-e,房屋面积84.67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春利所有的坐落于霸州市阿尔卡迪亚小区35-s-e的房屋一处,房屋面积84.67平方米)。二、被执行人王春利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查在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变卖、损坏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华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国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