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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1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乌振兴与付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振兴,付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1399号原告乌振兴,男,蒙古族。被告付天军,男,汉族。原告乌振兴与被告付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广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振兴、被告付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宁城县榆树林子街里开办了一家粮店,2013年7月25日被告在我处购买玉米58.73吨,此款后经索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后,余款41550元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请求由被告给付此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只是我从原告处拉的粮食发生了霉变,质量不好,因此造成的损失1800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原、被告均未举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在宁城县忙农镇榆树林子街里开办了一家粮店,2013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58.73吨,总价款131550元。此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后,余款4155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给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对欠原告玉米款4155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即应偿还此款;被告辩解因原告玉米的质量问题而造成了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立即偿还欠原告的玉米款41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邮寄费44元,计款464元,由被告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广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