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廉某与赵某某、通渭县通和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赵某某,通渭县通和初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廉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廉锦辉,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通渭县第一中学教师,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孙子智,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蔺书芳,女,汉族,1974年12月28日生,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告之母。被告通渭县通和初级中学,住址:通渭县平襄镇西关村南闸*号。法定代表人周建业,系通渭县通和初级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小明,系甘肃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廉某诉被告赵某某、通渭县通和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廉锦辉和委托代理人孙子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蔺书芳和被告通渭县通和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系通渭县通和初级中学学生,2013年10月13日21时许,自己在下晚自习回家途中,被被告赵某某无故用拳头在脸部进行了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的监护人得知情况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原告送往通渭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下颌骨骨折,后又转往兰大二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8989.10元(被告方已支付6000元)、交通费759.60元。在住院期间大夫建议手术治疗,但原告父母咨询了陆军总院、省中医药、兰大口腔医院的专家,大多数专家的意见是手术治疗风险较大、费用高。原告最后选择了保守治疗,出院后原告病情没有痊愈常觉恒牙和髁状突处疼痛,原告的伤情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花去鉴定费150元.但由于被告未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原告只能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通和初级中学在不能保证学生安全的情况下违背有关规定故意延长学生在校时间,致学生在学校管理的时间内受到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城镇标准计算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989.10元(被告方已支付6000元)、交通费759.6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150、住宿费9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请求被告对后续治疗费继续承担赔偿义务。就其诉称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通渭县医院及兰大二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医药费票据(34张)金额8989.10元、住宿费票据22张金额970元,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21张,金额861.60元以及甘肃省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和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是两个娃娃打架的,错误已经犯了,我们只能承担医药费8000元,我们再没有钱,真的无力承担了,孩子父亲春节过了三天后就去外面打工了。提交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的复印件。被告通渭县通和初级中学辩称:原告的损伤是在校外发生的与学校的管理没有关系,原告要求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就上述辩称被告提交了管理制度汇编及作息时间表,证明学校尽到了管理义务,学生受伤是在校外发生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廉某与被告赵某某同为被告通渭县通和初级中学的初三、初二学生,事发前双方互不认识。2013年10月13日21时许(当天是星期天),被告赵某某下晚自习后和赵尚伟、孟洁一起步行回家。在行走到平襄镇文庙街南侧10号楼(通渭县公安局对面)时,原告廉某骑自行车回家途中遇见孟洁和被告赵某某等人,原告就和孟洁打招呼(由于原告跟其他两个事前并不认识),后被告赵某某问原告廉某“你是不是吃香蕉的那个同学?”原告说“我不是,怎么了”。双方为这句话发生争执,并相互进行语言上攻击,被告赵某某问原告的名字叫什么?原告不说,就从原告自行车后面的书包里找书和作业要看原告的姓名,原告廉某不让看就将被告赵某某掀开了,孟某某陈述“掀了一巴掌”,赵某某陈述“在胸部掀了两巴”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赵某某用拳头朝原告的面部打了两拳,一拳打在左脸部将原告的眼镜打翻了,眼镜遂即掉在地上;一拳打在原告的下鄂处将原告打倒在地,后被告赵某某转身走了。原告廉某被孟洁和附近的几个大人送到一私人诊所,这时原告廉某父母亲被人也叫来了,其父去找赵某某,但没找见,其母将原告廉某扶到家中休息。后原告父母亲见原告伤情严重,将其送往通渭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脑震荡。花去医药费、检查费477.97元,住院治疗一天后用救护车转送到兰大二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1400元,在通渭县医院原告共支付1877.97元。在兰大二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颏孔区、髁状突),出院病历记载: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及化验给予消肿补液等对症治疗,面部肿胀消退,疼痛缓解,拟在全麻下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患者家属拒绝手术。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花去检查费、医药费等6624.63元,出院医嘱建议颌间牵引保守治疗,一月复查,不适随诊。同年10月31日原告又在兰大二院和兰大口腔医院检查治疗花去检查费、材料费144.50元,同年11月14日在兰大口腔医院检查花去费用142元。原告还支付了交通费861.60元和一定的住宿费。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给付原告医药费及礼品共6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通渭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处理、询问了原、被告及现场的目击证人并委托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花去鉴定费150元。由于被告赵某某系未成年人,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审理中经原告方的申请并征询二被告的同意,法院依法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花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通渭县通和初级中学冬春作息时间是早自习从7:20开始到12:00午休,下午2:30上课到5:30晚餐,7:20晚自习到8:50结束。《甘肃省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第七章第四十三条规定:走读生每天在校时间(包括自习和文体活动)小学不超过6小时,初中不超过7小时,寄宿制学校小学不超过7小时,初中不超过9小时。晚自习结束时间小学不晚于21:00,初中不晚于21:30.《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学生上课或者补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通渭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病历及出院证明、医药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甘肃省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等证据;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被告通和初级中学提供的制度汇编及作息时间表等证据以及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5张手工书写的票据及两张药店的税务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医药费票据现在均为机打票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经审查这些票据虽系手工书写,但这些票据有原告的姓名、时间、用药的项目、有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符合法律对证据的相关规定,且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定。关于税务发票虽有药店的盖章,但无用药者的姓名、无药名故该证据不符合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票据21张金额861.60元,经估算原告住院、两次检查、进行伤残鉴定从通渭到兰州往返,到兰州后乘坐出租车的费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数额基本相符,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住宿费票据均为餐饮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定,但考虑到原告方确实支出了一定的费用,酌情认定。对原告在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被告通和学校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鉴定时间过早,原告的治疗还未终结的意见,经审查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并在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过高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只是被告的一种辩解意见,该鉴定结论合法、应予以认定。对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原、被告对部分询问笔录提出异议,经审查:证人的证言和原、被告的陈述基本吻合,询问材料基本反映了事发的全过程,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甘肃省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害与学校的管理无关联性。该证据证明:走读生每天在校时间(包括自习和文体活动)小学不超过6小时,初中不超过7小时,寄宿制学校小学不超过7小时,初中不超过9小时。晚自习结束时间小学不晚于21:00,初中不晚于21:30.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学生上课或者补课。该证据是地方性行政法规,但用于证明被告通渭县通和初级中学延长了走读生的在校时间,在星期日晚上补课的事实过于牵强且该证据于原告的伤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证据难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伤害究竟应该由谁来赔偿,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次事故系未成年学生的伤害事故,事发时原告廉某14周岁系九年级学生,被告赵某某15周岁系八年级学生,双方理应按照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中学生守则严格要求自己。但被告赵某某遇事不能冷静思考,不能理智对待同学间的矛盾,故意殴打原告廉某致其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该行为属犯罪行为,构成刑法上故意伤害罪。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由于被告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故不负刑事责任,但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被告通渭县通和初级中学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对原告损伤的赔偿责任或者补充责任,主要取决于学校是否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尽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廉某的伤害是在下晚自习放学回家途中,在离家不远的地方被被告赵某某殴打致伤,伤害发生在校外,正常放学离校回家的学生,学校无法预见会发生什么样的危害,故学校的行为并无不当。虽然原告方提交了两个地方性行政法规,用以证明被告通渭县通河初级中学故意延长了义务教育学校初中学生在校时间并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学生上课或者补课。这里就出现两个问题,一是原告是走读生还是寄宿生的问题,二是事发当天是星期日晚上,是不是法定假日,该不该上晚自习的问题。庭审中询问了原告廉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平时就上晚自习着了,但我不同意,可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教育我只能同意。”不难看出原告上晚自习是自愿行为,虽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但没有制止也没有和学校进行协商,属法律上的默认行为。再从当地的实际情况看,大部分城区的初中学生都在上晚自习,如果不愿上完全可以和学校协商,学校不可能强行。从另一角度看,进城务工人员的子弟为了便于教育管理,家长乐于送孩子上晚自习,学校不能将其置之门外,学生上晚自习也非法律禁止的行为。故原告虽是走读生但上晚自习。其次学校星期日至星期四上晚自习、星期五不上的做法,是一种教育行业通行的做法,这种行为并非被告通渭县通和初级中学设立的,这种做法在各地是普遍存在,故星期天上晚自习不能认定被告通渭县通和初级中学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学生上课或者补课。故原告的伤害与被告的管理教育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请求被告通渭县通和初级中学承担补充责任的意见应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在与同学发生争执时,亦不能理性处理同学间的矛盾,采用辱骂的方式,并动手掀了被告一巴掌致事态扩大,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按照各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比例和原因力的大小斟酌其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赵某某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项目是医药费8789.10元,交通费8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560元,鉴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和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17156.9*20%=68627.6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过高,酌情认定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6000元,以上合计87308.30元,按照被告90%比例应赔偿原告78577.47元,被告方先期支付的6000元予以扣减。由于被告系未成年人该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廉某的医疗费8789.10元,交通费8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560元,鉴定费165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8627.60元,合计87308.30元,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蔺书芳承担90%的责任即应赔偿78577.47元,扣除已履行6000元,应赔偿72577.47元,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通渭县通和初级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方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长 邢鹤峰审判员 常志雄审判员 卢明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童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