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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执异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卫丹、南通青禾时装有限公司与南通喜圣服饰有限公司、丁秀珍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卫丹,南通青禾时装有限公司,南通喜圣服饰有限公司,丁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执异字第0000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卫丹。申请执行人南通青禾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凤元。被执行人南通喜圣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永建。被执行人丁秀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青禾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禾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喜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圣公司)、被执行人卫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卫丹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卫丹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执字第043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南通喜圣服饰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不实。南通喜圣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对出资比例进行了变更,异议人仅占百分之二十五,异议人在南通喜圣服饰有限公司的投资仍在公司,有工商部门通知和企业验资登记为凭;裁定书中所认定的抽逃资金不实,公司成立由法定代表人施永建筹划,并融资投入,异议人是以物为资,总出资578000元,该事实有2009年1月至12月份投资明细账及记账凭证佐证。目前南通喜圣服饰有限公司的资本远大于注册资本,根本不存在抽逃这一事实;裁定书剥夺了异议人的相关民事权利。异议人卫丹随异议书提交的证据为南通喜圣服饰有限公司2009年7月31日记载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的电脑打印件(记账科目为应付账款2121;供应商00001卫丹)以及2009年6月23日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1份(票面所载购货单位南通喜圣服饰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南通衣神服饰有限公司)。本院查明,工商登记资料载明,被执行人南通喜圣服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异议人卫丹、丁秀珍为股东并分别出资30万元、7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次年11月2日,变更股东人数及出资额,增加施永建为股东,卫丹、丁秀珍、施永建出资额分别为25万元、55万元、20万元。另查明,验资后的第三天,即2009年5月15日,被执行人南通喜圣服饰有限公司以还借款为由转账支出999700元,收款人朱玲。而卫丹、丁秀珍的投资款也正是由朱玲银行卡取现后缴存。还查明,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上午询问异议人卫丹时,执行员问,“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你和丁秀珍系喜圣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且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形,因此你们应当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青禾公司承担责任。你现在是什么想法?”,异议人卫丹回答称,“我成为公司股东本身也比较荒唐,我当时在厂里表现比较出色,厂长和主任都找到我让我签字,我看厂长也签了字我就签了,但后来公司的分红、经营都与我无关,我还是在公司正常上班,所以说我觉得很冤枉,我回去肯定要找他们,让他们给一个说法。”本院认为,异议人卫丹在执行笔录中自认系被执行人南通喜圣服饰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经营、分红均与其无关,在执行异议书中也明确了公司成立由法定代表人施永建筹划并融资投入,进一步佐证了被执行人南通喜圣服饰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于借款以及其本人并未实际缴纳投资款的事实。异议人卫丹辩解称,自己系以实物出资,这一主张与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等证据材料内容相悖,与自己的相关陈述明显前后矛盾。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被执行人南通喜圣服饰有限公司采购过南通衣神服饰有限公司批量设备或者与异议人卫丹有应付账款往来,而根本无法证明相关设备用于异议人卫丹向公司投资之特定用途。异议人卫丹的异议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理由亦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审判员  沈征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