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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玉峰招摇撞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峰,2012年7月1日因骗取他人财物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天。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盗窃罪,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峰犯招摇撞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招摇撞骗1、2011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王玉峰窜至祁县新建北路光明街39号,冒充祁县公安局交警队队长,以能给被害人马某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现金5000元。现赃款已挥霍。2、2011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玉峰窜至祁县新建北路义发通讯商店,冒充祁县公安局副局长,以能给被害人原某的家人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原某现金1000元。现赃款已挥霍。3、2012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玉峰窜至祁县昌源北路,冒充祁县公安局交警队工作人员,以能给被害人王某的家人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600余元,并谎称借用被害人手机打电话将手机一并骗走。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4、2012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玉峰窜至祁县新华街聚缘旅馆门口,冒充祁县公安局交警队队长,以能给被害人闫某办理低保为由,骗取被害人闫某现金600元。现赃款已挥霍。5、2012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玉峰窜至中国人民银行祁县支行门口,冒充祁县公安局副局长,以能给被害人杨某的家人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现金1000元。现赃款已挥霍。6、2013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玉峰窜至祁县交通局附近,冒充祁县公安局副局长,以能给被害人张某办理退休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3400元。现赃款已挥霍。7、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玉峰窜至祁县会善村,冒充祁县民政局领导,以能给被害人郝某、刘某解决退休金和办理低保为由,骗取被害人郝某现金3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现金100元。现赃款已挥霍。8、2013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玉峰窜至祁县都江宾馆附近,冒充祁县公安局交警队队长,以能给被害人王某的家人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700余元。现赃款已挥霍。9、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玉峰窜至祁县建设路被害人董某家中,冒充祁县民政局领导,以能给被害人家人办理低保为由,骗取被害人董某现金700余元。现赃款已挥霍。10、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玉峰窜至祁县新建北路物资公司宿舍,冒充祁县公安局交警队队长,以能给被害人袁某的家人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袁某现金300元。现赃款已挥霍。11、2013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玉峰窜至祁县新建北路家家利门口,冒充祁县民政局领导,以给被害人武某办理低保为由向其骗取钱财时被群众识破,并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二、盗窃2013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玉峰窜至祁县广场,冒充祁县公安局副局长,以能给被害人杨某办理低保为由向被害人骗取钱财,后被害人杨某将被告人王玉峰带到家中取钱,被告人王玉峰趁被害人为其倒水时,将被害人杨某装有3200余元现金的铁盒盗走。现赃款已挥霍。被告人王玉峰之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人发表了被告人王玉峰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作案,且以老年人、妇女为行骗对象,社会影响坏,情节严重的公诉词。被告人王玉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一、招摇撞骗1、2011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王玉峰窜至祁县新建北路光明街39号,冒充祁县公安局交警队队长,以能给被害人马某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现金5000元。现赃款已挥霍。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玉峰的供述,证实其冒充交警队队长身份,以能给被害人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5000元的事实。(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一名自称是交警队副队长的男子以给其找工作为由骗走5000元现金的事实,并辨认出该男子就是被告人王玉峰。(3)祁县公安局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2、2011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玉峰窜至祁县新建北路义发通讯商店,冒充祁县公安局副局长,以能给被害人原某的家人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原某现金1000元。现赃款已挥霍。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玉峰的供述,证实其冒充公安局副局长,以能给被害人的家人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1000元的事实。(2)被害人原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一名自称是公安局副局长的男子以能给其家人办理工作为由,骗走现金1000元的事实,并辨认出该男子就是被告人王玉峰。(3)祁县公安局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3、2012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玉峰窜至祁县昌源北路,冒充祁县公安局交警队工作人员,以能给被害人王某的家人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600元,并谎称借用被害人手机打电话将手机一并骗走。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玉峰的供述,证实其冒充祁县交警队工作人员,以能给被害人的家人办理工作(或是办低保)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600元及手机一部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一名自称是祁县交警队工作人员的男子以能给其家人办理工作为由,骗走现金600元及手机一部的事实,并辨认出该男子就是被告人王玉峰。(3)祁县公安局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4、2012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玉峰窜至祁县新华街聚缘旅馆门口,冒充祁县公安局交警队队长,以能给被害人闫某办理低保为由,骗取被害人闫某现金600元。现赃款已挥霍。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玉峰的供述,证实其冒充祁县公安局交警队队长,以能给被害人办理低保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600元的事实。(2)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一名自称是祁县公安局交警队队长的男子以能给其办理低保为由,骗走现金600元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有一位大爷告诉其被一男子以办低保为由骗走现金600元的事实。(4)祁县公安局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5、2012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玉峰窜至中国人民银行祁县支行门口,冒充祁县公安局副局长,以能给被害人杨某的家人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现金1000元。现赃款已挥霍。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玉峰的供述,证实其冒充公安局副局长,以能给被害人的家人办理工作、办低保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1000元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被一名自称是公安局副局长马亮的男子以能给其家人办理工作、办理低保为由,骗走现金的事实。(3)祁县公安局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6、2013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玉峰窜至祁县交通局附近,冒充祁县公安局副局长,以能给被害人张某办理退休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3400元。现赃款已挥霍。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玉峰的供述,证实其冒充祁县公安局副局长,以能给被害人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3400元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一名自称是祁县公安局副局长的男子以能给其办理工作为由,骗走现金的事实,并辨认出该男子就是被告人王玉峰。(3)证人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一名男子以能给其丈夫张至芳办理工作为由,骗走其丈夫现金的事实,并辨认出该男子就是被告人王玉峰。(4)祁县公安局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7、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玉峰窜至祁县会善村,冒充祁县民政局领导,以能给被害人郝某、刘某解决退休金和办理低保为由,骗取被害人郝某现金3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现金100元。现赃款已挥霍。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玉峰的供述,证实其冒充民政局领导,以能给被害人涨工资及办理低保为由,骗取被害人郝某现金300元、被害人刘某现金100元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一名男子以能给涨工资及办理低保为由,骗走被害人郝某现金300元,骗取其现金100元的事实,并辨认出该男子就是被告人王玉峰。(3)证人郝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实一名男子以能给其父母涨工资及给保姆办理低保为由,骗走其父亲现金300元、保姆现金100元的事实。(4)祁县公安局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8、2013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玉峰窜至祁县都江宾馆附近,冒充祁县公安局交警队队长,以能给被害人王某的家人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740元。现赃款已挥霍。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玉峰的供述,证实其冒充公安局交警队队长,以能给被害人的家人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740元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一名自称是公安局交警队队长的男子以能给其家人办理工作为由,骗走现金740元的事实。(3)祁县公安局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9、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玉峰窜至祁县建设路被害人董某家中,冒充祁县民政局领导,以能给被害人家人办理低保为由,骗取被害人董某现金700元。现赃款已挥霍。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玉峰的供述,证实其冒充民政局领导,以能给被害人的家人办理低保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700元的事实。(2)证人崔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丈夫董开石被一名自称是祁县政府部门的男子以能给其在政府办理一笔钱为由,骗走现金的事实。(3)祁县公安局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10、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玉峰窜至祁县新建北路物资公司宿舍,冒充祁县公安局交警队队长,以能给被害人袁某的家人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袁某现金300元。现赃款已挥霍。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玉峰的供述,证实其冒充公安局交警队队长,以能给被害人的家人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300元的事实。(2)被害人袁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一名自称是公安局交警队队长的男子以能给其家人办理工作为由,骗走现金300元的事实。并辨认出该男子就是被告人王玉峰。(3)祁县公安局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11、2013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玉峰窜至祁县新建北路家家利门口,冒充祁县民政局领导,以给被害人武某办理低保为由向其骗取钱财时被群众识破,并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玉峰的供述,证实其冒充民政局领导,以能给被害人办理低保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时被群众识破,并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2)被害人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一名自称是民政局领导的男子以能给其办理低保为由,向其骗取钱财时被群众识破,将该男子扭送到公安机关的事实。并辨认出该男子就是被告人王玉峰。(3)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其抓到一名冒充其亲戚行骗的男子,并将该男子扭送公安机关的的事实。二、招摇撞骗及盗窃2013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玉峰窜至祁县广场,冒充祁县公安局副局长,以能给被害人杨某办理低保为由向被害人骗取钱财,后被害人杨某将被告人王玉峰带到家中取钱,被告人王玉峰趁被害人为其倒水时,将被害人杨某装有3200余元现金的铁盒盗走。现赃款已挥霍。(1)被告人王玉峰的供述,证实其冒充民政局领导,以能给被害人办理低保为由来到被害人家中,并盗取被害人现金3200元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一名自称是公安局局长的男子,以能给其办理低保为由,在其家中盗走装现金的铁盒事实。(3)祁县公安局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综合证据: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子被告人王玉峰以跟大车为工作,且有一件警服的事实。2、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警服实物及照片。3、审讯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4、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被刑事拘留、执行逮捕的时间。5、被告人王玉峰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6、祁县公安局调查报告。7、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7月1日被告人王玉峰曾因以给被害人办理退休金为由,骗取被害人1000元而受到行政拘留8天的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峰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给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办理工作或低保为由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王玉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招摇撞骗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玉峰曾因以给被害人办理养老保险金为由行骗而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屡教不改,一贯招摇撞骗,并以年龄较大者、妇女及低收入人群等弱势群体为行骗对象,社会影响极坏,情节严重。被告人王玉峰多次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峰在盗窃被害人杨生茂现金前有招摇撞骗行为,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王玉峰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峰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玉峰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玉峰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二、对被告人王玉峰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武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赵效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俊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