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汶民一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杨××诉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940号原告杨××,女,198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樊兆伟,济宁市中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男,198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杨××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樊兆伟、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11年7月19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5日生一男孩李×皓,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没培养出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皓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辩称,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19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5日生一男孩李×皓,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吵闹。2014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只要双方约束自己不利于夫妻感情和影响夫妻团结的言行,扬长避短,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倩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教民审 判 员 林凡军人民陪审员 郭春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