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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唐济儒、唐铎世与广东省司法厅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济儒,唐铎世,广东省司法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43号原告:唐济儒,男,193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唐铎世,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广东省司法厅。法定代表人:严植婵,职务:厅长。委托代理人:黄丽珊、郑宙,均为该厅工作人员。原告唐济儒、唐铎世因诉被告广东省司法厅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济儒、唐铎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珊、郑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济儒、唐铎世起诉称:《公证法》第五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原告自广东省信宜公证处作出(2008)信证决定第1号《关于维持(91)信证径平房字第××号、1××9号房屋产权公证书的决定》后,自2008年至今都一直都按信宜公证处的建议,就(91)信证径平房字第1105-1109房屋产权公证书的公证行为和该标的物进行一系列的诉讼,利害关系人唐济彦、唐济渤一直以其持有该公证书为由,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侵害诈骗了原告的房产,原告于2008年已向省公证协会申请撤销该公证书,后省公证协会转由茂名市公证协会处理,至今都未得到处理结果。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再向省公证协会控告信宜公证处和唐济彦、唐济渤。省公证协会作出粤公协决字(2013)018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的投诉超过了60日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期限为由,决定不受理原告的投诉。省公证协会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对信宜公证处的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监督和追究,造成原告的姓名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原告从未向信宜市公证处申请过任何房屋所有权公证、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办理公证,信宜公证处对原告的房产进行违法公证,且公证内容违法。原告不服省公证协会作出的粤公协决字(2013)018号《投诉不受理决定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粤司行复(2013)1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错误的,没有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粤司行复(2013)1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令被告依法监督撤销(91)信证径平房字第××号房屋产权公证书。3、判令被告依法对信宜公证处和唐济渤、唐济彦的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被告广东省司法厅答辩称: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对于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过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条规定,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广东省公证协会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粤司行复(2013)1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二、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公证书、移送案件给公安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职责范围。根据《公证法》第五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司法行政机关履行“监督指导”职责时,应当遵守《公证法》第六条关于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干预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独立办证;《公证法》没有赋予司法行政机关撤销或者维持公证书的职责,但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符合《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情形的违法行为,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实施行政处罚。原告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应当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向公证处提出复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信宜公证处和唐济渤、唐济彦的行为构成犯罪,可以直接向公安检察机关举报。因此原告的上述两个诉求超出被告依法行政的职责范围,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三、原告唐铎世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91)信证径平房字第××号《房屋产权公证书》申请人是唐济儒、唐济渤、唐济彦,属于《公证程序规则》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广东省公证协会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对象是唐济儒,唐铎世只是唐济儒的委托人。鉴于唐济儒仍然在世,唐铎世只能作为唐济儒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其起诉被告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不服广东省信宜市公证处(原广东省信宜县公证处)于1991年11月10日作出的(91)信证径平房字第1105、1××9号《房屋产权公证书》,于2008年4月向广东省信宜市公证处申请复查,要求撤销上述公证书。广东省信宜市公证处经复查后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关于维持(91)信证径平房字第1105、11××09号房屋产权公证书的决定》,认为(91)信证径平房字第1105、1××9号《房屋产权公证书》虽有瑕疵,但房屋产权是唐济彦、唐济渤、唐济儒三兄弟共同共有的实体内容没有虚假或错误,决定对上述公证书暂予维持。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28日向广东省公证协会投诉,广东省公证协会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粤公协决字(2013)018号《投诉不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的投诉已经超过了60日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期限,并且公证书所涉事项已由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判决,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投诉。原告不服粤公协决字(2013)018号《投诉不受理决定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粤司行复(2013)1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广东省公证协会作出的粤公协决字(2013)018号《投诉不受理决定书》,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通过挂号信将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邮寄给原告,信件被退回,被告第二次通过挂号信将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邮寄给原告,原告在开庭时陈述其未收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同意当庭签收《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作出的粤司行复(2013)1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令被告依法监督撤销(91)信证径平房字第××号房屋产权公证书。3、判令被告依法对信宜公证处和唐济渤、唐济彦的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公证书》、《关于维持(91)信证径平房字第1105、11××09号房屋产权公证书的决定》、《投诉不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EMS邮寄单、挂号信退件及再投邮件批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关于唐铎世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由于唐铎世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之一,且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也将唐铎世列为相对人,故唐铎世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认为唐铎世不是《投诉处理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对象,所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公证机构不是行政机关,亦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广东省公证协会作出的粤公协决字(2013)018号《投诉不受理决定书》,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广东省公证协会作出的《投诉不受理决定书》申请复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撤销(91)信证径平房字第1105、1××9号房屋产权公证书并判令被告依法对信宜公证处和唐济渤、唐济彦的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履行“监督指导”职责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关于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干预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独立办证;当事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向公证处提出复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超出被告的职责范围,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济儒、唐铎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济儒、唐铎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肖晓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