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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田X与马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马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田X,男。委托代理人孟德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莎,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注册号110115007250168负责人田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该公司职员。原告田X与被告马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德丰与被告马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X诉称:2013年6月9日8时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北路10号邮电院内,马莎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N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我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莎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马莎、保险公司赔偿护理人生活费1500元、误工费43050元、残疾赔偿金766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马莎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田X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马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认为田X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人生活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8时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北路10号邮电院内,马莎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N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田X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田X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莎负全部责任,田X无责任。田X于2013年6月9日至6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Ⅱ型)、右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糖尿病(Ⅱ型)。出院建议:继续支具固定4-6周、期间患肢禁止负重并需人护理,复查。该院于2013年7月30日建议:休息及护理1个月、适当功能锻炼。审理中,田X申请伤残程度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X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田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田X已自行支付鉴定费2000元。马莎已为田X支付医疗费67898.48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15140元。田X主张自事故发生至定残日的误工费,提供了:1、北京新晟邦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贸公司)证明,内容为:我公司聘用带车司机田X月薪4500元,其于2013年6月9日至11月15日因伤病假,未发工资。2、田X与科贸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返聘人员劳动合同��记载:月薪4500元。田X主张护理人员生活费,提供了金额为1500元的收据,称因护理人员在其家中吃饭发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单位证明、返聘合同、户口本、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单据、护理费收条、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马莎负全部责任,田X无责任,马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田X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马莎承担赔偿责任。现田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田X主张误工费的标准适当,期限过长,本院按照其单位证明的误工时间判定;田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马莎为田X支付的护理费中应包含护理人员的生活费,田X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田X的损失为:医疗费67898.48元、护理费15140元、误工费23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6609.9元、鉴定费2000元。马莎已为田X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未超出保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马莎。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X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田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五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七万元(其中六万二千八百四十元一角直接给付马莎);二、马莎赔偿田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零一百九十八元三角八分(已给付);三、驳回田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二元,由田X负担二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