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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4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心翠与被告南京安邦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心翠,南京安邦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4043号原告黄心翠,女,汉族,1967年6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强业,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安邦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61824-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东路营宁路11号。法定代表人夏令玉,安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征,男,安邦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巧支,女,安邦公司职员。原告黄心翠与被告安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心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强业,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心翠诉称,其于2007年10月16日进入南京荣瑞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瑞公司)工作,荣瑞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没有给其一份,其不知道合同期限,2009年9月,荣瑞公司让其重新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的用人单位变更为被告安邦公司,但其实际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均未发生变化。荣瑞公司及被告都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在被告处实行计件工资制,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其每天工作时间为7:30至18:00,每天工作10小时,每周只休息1天,该期间月平均工资2067元,被告没有发放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2013年3月30日,其递交了辞职报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4月28日,之后单位放假,其离开被告单位。被告没有足额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另被告以吃饭为由,每月扣克了其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工资。现要求被告安邦公司:1、支付2013年4月的工资差额部分1045元;2、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克扣的工资合计2680元;3、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元;4、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954元和延时加班工资862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04元(2067元/月×6个月);6、补缴2007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其与荣瑞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是于2009年9月30日进入其公司工作的,至于原告之前是否在荣瑞公司工作,其公司不知晓,原告进其公司时,其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两次书面申请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其公司自2010年6月起每月发放原告社会保险补贴,其公司现同意从2009年9月30日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起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但原告应当返还社会保险补贴。原告在其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其公司已经按原告2013年4月份计件数量与计件单价足额计发了原告当月工资,原告主张该月工资差额没有依据。其公司已足额发放了原告加班工资,原告每月均有签字确认,对加班工资并无异议,现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依据。原告于2013年8月申请仲裁,故主张2012年8月前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提前30天以个人原因向其公司提出辞职,在其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28日,次日正式离职,现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黄心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原告黄心翠进入被告安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黄心翠入职时书面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故双方未办理社会保险,安邦公司从2010年6月起每月发放社会保险补贴给黄心翠。2013年3月30日,黄心翠以“家有琐事,走不开”为由提前1个月向安邦公司书面提出辞职后,于同年4月29日安邦公司放假之日离开安邦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黄心翠于2013年4月出勤是满勤,安邦公司只发放了该月工资1022元,尚欠该月工资1045元。2013年8月19日,黄心翠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决安邦公司支付黄心翠2013年4月工资905.83元并补办2009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驳回黄心翠其他仲裁请求后,黄心翠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黄心翠要求将在荣瑞公司工作的年限合并计算为安邦公司的工作年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另查明,黄心翠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0小时,工资实行计件制。根据安邦公司提供的黄心翠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表及相关考勤表,按正常出勤的月份数据经统计核算,黄心翠在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正常工作日出勤148天,休息日加班34天,安邦公司已按黄心翠本人工资标准支付了一倍的法定工作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合计5597元,尚欠法定工作日50%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100%的加班工资合计4565元。另安邦公司以职工伙食费名义每月克扣黄心翠的工资100元至200元不等,经统计,自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安邦公司以职工伙食费名义共克扣黄心翠工资合计268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黄心翠月平均工资为2069.83元(不含社保补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入职履历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说明、银行代发工资记录、辞职报告、离职申请表、月度工资结算备忘录、考勤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安邦公司安排黄心翠加班,除已按黄心翠本人工资标准支付了一倍的法定工作日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外,尚欠法定工作日50%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100%的加班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安邦公司应当予以补足。黄心翠要求支付2012年8月前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故对黄心翠要求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954元和延时加班工资862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黄心翠于2013年4月出勤是满勤,安邦公司未足额发放该月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差额部分依法应予补足。安邦公司无正当理由每月克扣黄心翠的工资,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对黄心翠要求安邦公司退还自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黄心翠要求将在荣瑞公司工作的年限合并计算为安邦公司的工作年限,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黄心翠因个人原因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安邦公司依法可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黄心翠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心翠要求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补缴2007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公司应支付原告黄心翠被克扣的工资2680元、2013年4月工资1045元及加班工资4565元,以上合计82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心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管道奇人民陪审员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