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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阴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刘德军、范淑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刘德军,范淑侠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阴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组织机构代码:71788416-5。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伟,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冯满莹,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刘德军,男,满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被告范淑侠,女,满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刘德军、范淑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何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法定代表人詹纯新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华伟、冯满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军、范淑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不应诉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德军签订了编号为CNTJ-RZ/TF2012LN00000083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ZE360E的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153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共36期,每月5日被告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范淑侠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愿为被告刘德军《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租赁设备,但被告未按合同《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月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900473.19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截止欠付租金实际支付之日的罚息;同时可以追索承租人支付出租人为促使其履行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依法起诉,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德军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2LN00000083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刘德军返还原告租赁物ZE360E的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360E0000027,发动机号:73249979);3、被告刘德军向原告支付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的欠付租金(截至2014年1月5日为900473.19元);4、被告刘德军向原告支付截止欠付租金实际支付之日的罚息(截至2014年1月5日为137378.56元);5、被告刘德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6、被告范淑侠、刘德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德军、范淑侠未应诉答辩。原告中联重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均系核对后的复印件):一、《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首期款明细表《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支付表《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义务,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三、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以及拖欠租金的事实。四、范淑侠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连带责任担保配偶承诺书。证明被告刘德军、范淑侠属夫妻关系,范淑侠为刘德军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德军、范淑侠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德军、范淑侠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出庭应诉,又不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刘德军签订了CNTJ-RZ/TF2012LN00000083号《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违约未全面履行合同。被告范淑侠出具书面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了其身份证件、结婚证件,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中联重科根据被告刘德军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于2012年3月13日与被告刘德军签订了CNTJ-RZ/TF2012LN00000083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租赁物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被告刘德军合同签字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原告中联重科在合同中为出租人,被告刘德军为承租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为出卖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为买受人。合同共七条,主要约定了出租人免责条款、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其中,第一条对承租人特别提示以及出租人免责条款:约定了租金利率为浮动利率及出租人免责条款等;第二条租赁物件:约定了租赁物件购买,租赁物件交付、安装、保修和售后服务,租赁物件发票,租赁物件抵押登记,租赁物件所有权与所有权保护,租赁物件保险,租赁物件损失风险,合同终止时租赁物件处置;第三条首期款、租金、税款:约定了首期款,租金,税款,支付与清偿顺序;第四条重大违约行为和违约救济:约定了承租人重大违约行为,对承租人的违约救济措施,出租人重大违约行为,对出租人违约的救济措施;第五条约定了合同及其附件生效条件;第六条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及管辖法院;第七条为附则,约定了6项。涉及本案主要合同条款原文如下:第一条1.承租人选定出卖人以及租赁物件,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该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10.本合同项下租金利率为浮动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进行同等幅度调整;15.出租人不受出卖人对承租人所作的任何声明、担保或承诺的约束,也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出租人为出卖人的关联企业;16.出租人不对租赁物件的故障、瑕疵、缺陷等质量问题承担责任;21.出租人不对承租人未向指定账户支付每期租金造成的逾期承担责任。第二条1.3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1.5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及其他行使产品买卖合同项下权利均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8承租人因租赁物件的质量、数量、保修、售后服务等问题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承租人不得以上述问题为理由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出租人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5.1租赁物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8.2因承租人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给出租人,除正常损耗外,租赁物件应与当初交付时处于相同状况,如有损坏,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及无法恢复原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第三条2.3融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融资租赁期限在1年以内(含)的,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仍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融资租赁期限在1年期以上的,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央行最新颁布的基准利率规定,并以此确定新的《租赁支付表》,《租赁支付表》即时生效。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新的《租赁支付表》规定的付款条件,按时足额支付调整后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2.4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4.6出租人和承租人只签订一个融资租赁合同,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同意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到期尚未支付的补交保费、续保保费、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欠租罚息、欠租利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履约保证金。如承租人不能在本期租金付款日按上述顺序清偿全部款项,则视为当期租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第四条2.4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2.7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被告刘德军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设备型号为中联牌ZE360E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153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共36期,每月5日被告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约定被告刘德军支付首期租金153000元,租金本金总和1377000元(不含首期租金),履约保证金为76500元,管理费为20655元,保险费为37584元,手续费为1500元。为保证刘德军所签订的CNTJ-RZ/TF2012LN00000083号《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被告范淑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与承租人刘德军系夫妻关系,对其向贵单位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并提供相应家庭财产或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一事完全知晓”;“本人承诺将与承租人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了其身份证件、结婚证件。被告刘德军于2012年6月12日支付原告首期款289239元,2012年2月21日收到原告交付的租赁物ZE360E挖掘机一台。被告刘德军至2013年4月22日共支付原告租金36154.84元后再未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1月5日累计拖欠原告租金共计900473.19元。租赁物已于2014年3月20日由原告收回。再查,被告刘德军、范淑侠于2014年3月13日签收法院邮寄送达的诉讼法律文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后,既未应诉答辩又未提出不出庭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根据被告刘德军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与被告刘德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但被告刘德军收到租赁物后不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3月20日原告收回租赁物之日被告刘德军共拖欠原告租金1007264.09元(计算方式为:截止2014年3月5日第24期租金共985905.91元+第25期租金为42716.36元按30天平均每日租金为1423.8786元,至2014年3月20日15天租金为21358.18元,故截止2014年3月20日原告收回租赁物之日租金共计985905.91元+21358.18元=1007264.09元),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德军支付截至2014年1月5日的罚息137378.56元及欠付租金罚息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明确上述罚息数额来源,亦未尽到告知被告义务,原告诉请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2LN00000083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ZE360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360E0000027,发动机号:73249979)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和CNTJ-RZ/TF2012LN00000083号《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证刘德军所签订的CNTJ-RZ/TF2012LN00000083号《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被告范淑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了其身份证件、结婚证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范淑侠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之主张,因财产保全申请未予立案,没有产生费用,其他费用无具体数额和证据,无法核实,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德军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被告刘德军合同签字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的编号为CNTJ-RZ/TF2012LN00000083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刘德军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1007264.09元(计至2014年3月20日原告收回租赁物之日);三、被告刘德军返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中联牌ZE360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360E0000027,发动机号:73249979);(原告已收回)四、被告范淑侠对上述第二项金钱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3元,减半收取13671.5元,由被告刘德军、范淑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高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晓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