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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854号原告郑某甲。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龚辉祖。原告郑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4月0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辉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义乌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同时,被告一直以来都对原告及原告家庭怀有偏见。2011年开始,原、被告双方争吵越来越严重,并引发暴力以对,且开始分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只能给双方带来痛苦。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的,不是经人介绍的。所以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在××××年××月××���生育了女儿,说明双方感情良好,由于双方性格比较相像,所有偶尔会有争执,但是没有存在暴力倾向,被告认为原告在认识上有偏差,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本院认为,通过对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