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黄波与马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波,马思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黄波,男,1974年9月18日生。被告马思林,男,约49岁。原告黄波诉被告马思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本院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波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马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1日,我与被告之间进行充分协商,被告自愿以258000元的价款购买我位于坡脚小区三间两层一栋,及其所附属的小平房一层二间。签字当天付款150000元,余款10800元至今未付。后经双方协商,我自愿放弃20000元房款,2012年2月6日,马思林亲笔写下《欠条》一张,承诺“所欠房款在2012年4月6日付清,如到期还不清,所交房款为违约金,房产归黄波所有。”在此期间,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10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旨在证明原告基本信息情况;二、被告写的欠条原件两张2页,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尚欠原告人民币10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之间经过协商,将原告位于楼下镇坡脚村坡脚小区的三间两层房屋一栋及其附属一层二间的水泥平房,以258000元价格卖给被告马思林。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50000元,余款108000元,双方约定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前原告搬出该房屋后被告支付。被告未支付该欠款,双方于2012年2月6日再一次进行协商,原告自愿放弃20000元房款,为此被告写下88000元的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中承诺如被告未按期清偿房款,则预交房款作为违约金,所购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履行义务。本案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因原告第二次与被告协商给付欠款时,自愿放弃20000元,是其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按被告欠款88000元进行计算。双方约定被告到期不支付货款88000元,以前给付的150000元作为违约金的约定,因该约定明显高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按被告未支付的货款的880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即17600元。关于原告主张其所售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显失公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波购房余款人民币88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7600元,以上共计1056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马思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审判员 柯 昌 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秀裔(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