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商初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延广、陈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延广,陈林,王延德,丁玉军,庄小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商初字第0270号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城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万礼,该社员工。被告王延广。被告陈林。被告王延德。被告丁玉军。被告庄小冬。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延广、陈林、王延德、丁玉军、庄小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声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对被告王延广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万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王延德、丁玉军、庄小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陈林、王延德、丁玉军、庄小冬为王延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我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内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02‰,到期还款日为2010年6月21日,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没有还款,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林、王延德、丁玉军、庄小冬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被告陈林、王延德、丁玉军、庄小冬及王延广与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8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借款人提供5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后王延广于2009年12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借据注明的月利率10.02‰,到期还款日为2010年7月30日。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明、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相关的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借款或担保责任。被告陈林、王延德、丁玉军、庄小冬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四被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王延德、丁玉军、庄小冬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代为偿还王延广欠原告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声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