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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甲,赵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扶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海平,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甲、赵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8日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甲、赵某某甲及辩护人马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甲与赵某某甲经事先商议,预谋盗窃午井镇料地村陈马沟组北边半坡处村民赵某某乙家老庄基院前皂角树。同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甲联系吊车、拖拉机及挖树工人趁夜将皂角树盗挖运走。当晚,被告人赵某某甲谎称自己望风,未到盗窃现场。17日早,被告人王某某甲以6500元将所盗皂角树卖给收购商许某某。18日,许某某又以6900元将该树卖给咸阳市秦都区某某农业公司,编号为“0914”。事后,被告人赵某某甲分得500元及一条香烟。经扶风县经过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皂角树价值6900元。2013年1月25日,扶风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过摸排走访确定被告人王某某甲为嫌疑人。同年9月24日和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甲与赵某某甲分别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甲退赔赃款6500元,被告人赵某某甲退赔赃款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甲与赵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受、立案文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破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采取强制措施文书、树木采购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丙、董某某、樊某某、邢某某甲、邢某某乙、王某某乙、柴某某、赵某某丁、王某某丙、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甲与赵某某甲的供述及审讯视频;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价格鉴定意见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甲、赵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皂角树,价值6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甲联系盗运机械、现场实施盗挖行为,属主犯;被告人赵某某甲未参与实施盗窃行为,所分赃款较少,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退赔全部赃款,庭审后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马海平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两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亦对其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故对两被告人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拴恩人民陪审员  吴永锋人民陪审员  马海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