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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廊坊市江南水郡小区,因停电问题去找小区物业,后被告人李某与物业员工史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将史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史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史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高某、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和解协议,撤回控告申请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