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齐刑执减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对许湘河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湘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齐刑执减字第364号罪犯许湘河,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于。现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红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湘河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监狱于2014年4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湘河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许湘河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湘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敖丽静审判员  王 娜审判员  关毅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