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6月8日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对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该协议约定:1、物业管理期限为三年,即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2、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为①小高层住宅:0.95元/月/平方米,公共能耗费180元/户/年;②多层住宅0.48元/月/平方米,公共能耗费100元/户/年。2、2013年5月31日,我公司与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某小区物业交接,并签订了某物业移交协议,该协议约定,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某小区进行全部移交,包括债权债务。其中协议第五条约定,2013年4月底前应由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物业费约70万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由原告收取。该协议于2013年6月1日在某小区进行了公示。3、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如期进驻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至今,我公司于2013年7月开始收取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和拖欠的以前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被告应当缴纳相应的物业费,但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19元、公共能耗费9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徐州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某某物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该期限提供了物业服务,业主应当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及公共能耗费。2、某物业移交协议一份,证明某某物业公司撤离后相关的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收取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公共能耗费。3、某业主委员会与某某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现在该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徐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明确被告房屋的实际面积,本院调取了徐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某某物业公司在某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小高层住宅物业管理费为0.95元/月/平方米,公告能耗费180元/户/年。2013年5月31日,某某物业公司与某某物业公司签订某物业移交协议,约定2013年4月底之前某某物业公司未收取的物业费用由某某物业公司收取,自2013年6月1日起,某某物业公司即在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徐某某系徐州市鼓楼区某B14#-4-202室业主,房屋面积为91.06平方米。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某某物业公司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合同的约定,某某物业公司应当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某某物业在某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某某物业公司有权收取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对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某某物业公司已经通过某物业移交协议的方式将相关的权利向某某物公司转让,某某物业公司取得相应的权利,其有权收取该期间的物业费及公共能耗费。对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在该期间某某物业公司未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也没有受让该期间的债权,对某某物业公司主张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物业服务费的数额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小高层住宅物业管理费为0.95元/月/平方米,被告居住房屋面积为121.41平方米,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数额应为432.54元,公共能耗费为180元/户/年,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应为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432.54元、公共能耗费75元,合计50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40元(该款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某某代理审判员 林某某人民陪审员 范某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居 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