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袁家祥与被执行人祝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家祥,祝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宁执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袁家祥,男,1979年1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祝晖,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原告袁家祥与被告祝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江宁民调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祝晖退还给袁家祥购房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0元,于2011年9月15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祝晖负担。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祝晖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袁家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依法轮侯查封被执行人祝晖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地新城天琴座1幢5单元501室房屋。另,经查询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均未发现祝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袁家祥亦不能提供祝晖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现同意终结本案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已轮侯查封被执行人祝晖所有的房屋,需待首轮查封案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经查询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均未发现祝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袁家祥亦不能提供祝晖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执行,故本案可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1)江宁民调初字第45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胡国玉执 行 员 汪东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