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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4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卡恩(北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汪远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恩(北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汪远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4104号原告卡恩(北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1号院2号楼302室,组织机构代码69632859-9。法定代表人王宝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秋燕,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卡恩(北京)新型建材有限公卡恩(北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刘桂薇,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远清,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孙振杰,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卡恩(北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恩公司)与被告汪远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二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薇、牛秋燕,被告汪远清的委托代理人孙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卡恩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原告经被告介绍与张卫东相识,并就增加GRG产品的专项销售进行合作,并在原告处专门成立了合作部门,以运作该产品的市场销售。三方约定由张卫东负责销售,被告负责售后工作,原告负责初期资金投入。2012年1月14日,经三方友好协商,共同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三方合作期间共亏损人民币203867.75元,张卫东同意承担因其自身过错而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被告为张卫东提供担保,因张卫东拒不履行终止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朝阳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6月8日做出(2013)朝民初字第186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张卫东于2013年6月18日前,向申请人支付173275元。但张卫东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为此,原告已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但因张卫东名下也无可供强制执行的任何财产,而且变更住所无法取得联系,导致原告生效的法律文书至今无法得到落实,欠款至今未能得到有效执行,根据三方终止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对张卫东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73275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迟延履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汪远清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张卫东主债务届满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因当时原、被告和张卫东并未约定被告的保证期间,故根据担保法第25条之规定,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也未向债务人张卫东提起诉讼,故在2012年9月21日后被告的保证义务已免除;2.原告与张卫东于2013年6月8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且原告已经于2013年9月申请强制执行,但原告就执行进展情况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且执行法院并未对该案出具终止执行裁定,故张卫东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理由并不成立。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卡恩公司、汪远清与案外人张卫东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伙经营玻璃纤维增强石膏制品(GRG)生产及销售。2012年1月14日,卡恩公司、汪远清与案外人张卫东签订《终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三方经友好协商决定结束三方GRG项目的合作。该协议中约定案外人张卫东于2012年3月20日前将合作亏损款项203867.75元支付给卡恩公司,如果案外人张卫东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将款项付出,则由汪远清追款并担保。诉讼中,卡恩公司和汪远清均向本院表示《终止合作协议》第四条”如乙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将款项付出,则由丙方追款并担保”的意思是:如果乙方,即张卫东不能向卡恩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则由汪远清负责向张卫东追款,同时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4月27日,卡恩公司将汪远清及案外人张卫东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中载明卡恩公司撤回了对汪远清的起诉。同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证据交换笔录中载明张卫东同意于2013年6月18日前向卡恩公司支付173275元。2013年6月8日,卡恩公司和张卫东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签署调解协议。同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由张卫东于2013年6月18日前给付卡恩公司173275元。此款张卫东至今未向卡恩公司支付。2013年9月,卡恩公司就(2013)朝民初字第1868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款项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就该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款项申请对张卫东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卡恩公司提交的《合伙协议书》、《终止合作协议》、(2013)朝民初字第18687号一案的调解协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证据交换笔录、(2013)朝民初字第18687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从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调取的(2013)顺民初字第18687号一案的《民事一审案件审判流程管理情况》、《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民事起诉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卡恩公司、汪远清及张卫东三方所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终止合作关系,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如张卫东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将款项付出,则由汪远清追款并担保。诉讼中,卡恩公司和汪远清进一步向本院明确为”如果乙方,即张卫东不能向卡恩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则由汪远清负责向张卫东追款,同时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应当视为一般保证责任条款,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前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卡恩公司、汪远清及案外人张卫东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中约定张卫东在2012年3月20日前将所欠款项支付至卡恩公司指定账户,后张卫东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向卡恩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且在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张卫东也没有向卡恩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卡恩公司亦没有对张卫东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汪远清的保证责任自2012年9月21日起免除。卡恩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将张卫东、汪远清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终止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款项,该日期已超出汪远清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且在2013年6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中卡恩公司已撤回了对汪远清的起诉。综上,汪远清作为一般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现卡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汪远清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其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卡恩(北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三元,由原告卡恩(北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二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