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41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1年5月8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兴平,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6年3月18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之子张某甲与被告之女李某甲于2011年12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订婚,被告索取原告彩礼63800元,2012年1月9日张某甲与李某甲举办结婚仪式,同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李某甲隐瞒其婚前患有先天性生理疾病,导致二人婚后无夫妻生活。张某甲于2013年8月2日提起离婚诉讼,正宁县人民法院于9月6日判决准予离婚,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3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之女李某甲和原告之子张某甲订婚时,被告收取原告彩礼63800元属实。但原告之子提出离婚,被告收取的彩礼因给女儿买陪嫁物和带岁数钱等已经花完,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之子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之女李某甲于2011年12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订婚,被告收取原告彩礼63800元。2012年1月9日张某甲与李某甲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同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因李某甲患有先天性生理疾病致李某甲和张某甲婚后未有夫妻生活。2013年8月2日张某甲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9月6日判决:一、准予张某甲和李某甲离婚;二、岁数钱24000元,由李某甲返还张某甲12000元,其余归李某甲所有;三、陪嫁物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被子2条归李某甲所有。张某甲要求李某甲返还彩礼63800元,该判决以彩礼的收受人并非李某甲而未处理。李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生效民事判决书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而被告违背法律规定借其女婚姻向原告收取彩礼,给原告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加之被告之女患有先天性生理疾病和原告之子结婚时间不长而离婚,据此被告应当绝大部分返还原告彩礼。被告之女的陪嫁物和所带岁数钱,本院在原告之子和被告之女的离婚案中已判归被告之女所有,被告以原告之子提出离婚及收取的彩礼因给女儿买陪嫁物和带岁数钱等已经花完而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44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各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伟附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