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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马尚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尚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尚春,群众,农民。2014年2月26日因本案被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尚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今出庭支持公诉,并向本院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马尚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马尚春无证驾驶挪用号牌为冀B×××××号未年检的三菱吉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抚宁县杜庄镇杨家山村常盘家门前,将已经醉倒在地的董万林碾轧,后驾车逃逸。董万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尚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被告人马尚春到抚宁县公安局驻操营镇派出所投案。在诉讼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建国等人的证言,抚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检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尚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挪用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但被告人马尚春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逃逸、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马尚春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尚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贵玖审 判 员  陈慧洁代理审判员  李远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