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8日被新野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晚上,新野县溧河铺镇孙楼村村民杨某某家拖拉机被盗。2013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等人在自己家中,将杨某某家被盗的车厢以192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收废品的村民王某某。经鉴定涉案车厢价值202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3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余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鲁小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铭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