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献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程向国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向国,陈更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法渤海地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献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程向国,男,1976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代理人白亚娜,河北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更亮,男,1980年1月生,汉族,住河北省广宗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凌运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职员。被告中法渤海地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向国及委托代理人白亚娜,被告陈更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法渤海地质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陈更亮驾驶冀A994**东风货车在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14KM+192M处,与停在紧急停车带的原告程向国驾驶的中法渤海地质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H96**皇冠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程向国受伤、车上乘车人丁东耀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认定,被告陈更亮与程向国负同等责任,乘车人丁东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华北石油总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被告陈更亮驾驶的冀A994**东风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法渤海地质服务有限公司为津AH96**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642.3元(医疗费32424.5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按月工资计算2100元,护理费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900元,交通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更亮辩称,我本身也有损失,原告赔偿我的损失后,我才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请法院核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A994**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元的商业险,据我司调查另一案死者和两位伤者发生事故时已离开所乘坐的车辆,身份已由车辆上人员转换为三者,因此其三人的损失应扣除两车交强险后再由我司在商业险中按50%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事故造成一死两伤的事故,请法院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其未提供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交纳养老保险的相关证据,且其主张的工资已达国家纳税标准,未提交任何纳税证明,无法认定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群,对该三份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对于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救护车票据,因系收据,对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票号尾号为547的票据是病历取证费用,不属于医药费用。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并非病案中记载的医师开具,对该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请求法院对于原告二人护理及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字迹属于新近形成,我公司将在庭后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对合同中字迹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如果申请鉴定将提交书面申请及鉴定费用。被告中法渤海地质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津AH96**皇冠牌轿车是我公司于1996年6月26日购买。2011年2月15日,我公司委托天津市滨海利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代为办理该车的报废注销手续,保定市交通管理部门于2011年3月4日受理该车的异地报废业务后,天津市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为我公司出具了《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证明该车已经于2011年3月4日报废注销。我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23时20分,被告陈更亮驾驶冀A994**东风货车在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14KM+192M处,与停在紧急停车带的原告程向国驾驶的津AH96**皇冠牌轿车相撞,造成津AH96**轿车上乘车人丁东耀死亡、原告程向国和乘车人付建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认定,被告陈更亮与原告程向国负同等责任,乘车人丁东耀、付建波无责任。原告程向国受伤后,于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9日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颅骨骨折、颜面外伤、左侧颧弓骨折等,实际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4946.9元。于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8月8日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7477.69元。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并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800元。原告程向国提交了其与任丘市玉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上班,月均工资3500元。任丘市玉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产信息咨询、投资咨询服务。另查明,原告程向国驾驶的津AH96**皇冠牌轿车系被告中法渤海地质服务有限公司于1996年6月26日购买,2011年2月15日,中法渤海地质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天津市滨海利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代为办理该车的报废注销手续,于2011年2月28日由被告定州市废旧汽车拆解有限公司回收,于2011年3月4日注销。冀A994**东风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更亮,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丁东耀的近亲属丁春常等四人作为原告已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丁春常等四人的损失为719814元(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58元;3、丧葬费1977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3625元)。另一伤者付建波明确表示对自己的损失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保险单,保定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天津市滨海利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7月20日23时20分,被告陈更亮驾驶冀A994**东风货车在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14KM+192M处,与停在紧急停车带的原告程向国驾驶的津AH96**皇冠牌轿车相撞,造成津AH96**轿车上乘车人丁东耀死亡、原告程向国和乘客付建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认定,被告陈更亮与原告程向国负同等责任,乘车人丁东耀、付建波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程向国损失应由被告陈更亮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陈更亮的冀A994**东风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本案死者和两位伤者发生事故时已离开所乘坐的车辆,身份已由车辆上人员转换为三者。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死者和两位伤者为津AH96**轿车上的乘车人,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程向国提交了其与任丘市玉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主张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上班,月均工资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程向国提交的如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故不能按原告主张的月均工资标准计算,应参照相同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用。被告辩称劳动合同中字迹属于新近形成,无证据支持也未在其认可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救护车费用票据,虽为收据但盖有河北省高速公路伤员急救沧州中心的印章,该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票号尾号为547的票据是病历取证费用,不属于医药费用,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为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盖有该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陈更亮辩称的自身损失,依法应另案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2419.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营养费:120元(15元/天×8天,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共住院8天);4、误工费:1334.6元(27064元/年÷365天×18天,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护理费:2816.7元(39542元/年÷365天×8天×2+39542元/年÷365天×10天,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8天2人护理,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10天一人护理);6、交通费:8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8390.89元,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该项损失为33439.59元(医疗费3241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元),交强险该项损失限额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372.4元(4951.3元÷(4951.3元+719814元-60000元)×(110000元-60000元),原告该项损失为4951.3元(误工费1334.6元+护理费2816.7元+交通费800元),丁春常等四人的损失为719814元,已优先赔偿丁春常等四人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强险该项损失限额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28018.49元(38390.89元-10000元-372.4元),应由被告陈更亮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14009.2元(28018.49元×50%),其中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170.5元(14009.2元÷(14009.2元+305093.2元)×300000元),另案丁春常等四人的该损失为305093.2元(610186.4元×5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陈更亮赔偿838.7元(14009.2元-1317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7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170.5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程向国损失23542.9元。二、被告陈更亮赔偿原告程向国损失838.7元。三、驳回原告程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原告程向国承担77元,由被告陈更亮承担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秀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