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鸡东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东商初字第218号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3616-3618号。法定代表人张锡淼,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明,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鸡东县永安镇。法定代表人周久乐,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士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4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明、被告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额为100412元的产品购销合同。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额为112482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万元货款,尚欠102894元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289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总金额按92250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31%为标准计算)。被告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从被告的账面上显示,尚欠原告货款为63284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10289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0年11月29日,发货通知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货款往来账对账单。证据二、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0年12月23日,产品到货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款往来账对账单。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及完税证明。2010年9月19日的合同尚欠原告20412元。2010年10月15日的合同尚欠原告82482元。证据三、2010年6月11日,逾期催告函及特快专递详情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合同具体履行了多少无法确认。对证据三有异议,催款函发给鸡东北方焦化有限公司,特快专递发给鸡西市北方制钢有限责任公司,鸡东北方焦化有限公司与鸡西市北方制钢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单位。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虽然被告提出了异议,但该证据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到货验收合格三日内付65%,质保5%,质保期1年。2010年9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泵及配件,总金额为100412元,2010年10月19日给付3万元,2010年11月31日给付5万元。2010年10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泵及配件,总金额为112482元,2010年12月2日给付3万元。被告共欠原告102894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1%。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水泵及配件的义务,被告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102894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应自违约之日起支付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给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总金额92250元,年利率5.31%,计算违约金应为1071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2894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112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春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