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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商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临安富昌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百盛贸易有限公司、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富昌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百盛贸易有限公司,杨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商初字第2027号原告(反诉被告):临安富昌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永仁。委托代理人: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金百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被告:杨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临安富昌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金百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盛公司)、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平亚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卫,金百盛公司、杨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义良、何佩佩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31日金百盛公司依法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案件合并审理,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卫,金百盛公司、杨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佩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和解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富昌公司起诉称:富昌公司与金百盛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了一份《产品长期供货协议》,该协议约定供货产品、验货标准、方法等内容,还约定了双方发生的法律纠纷由富昌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并由杨林出具个人担保书,对上述货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8月27日,双方经对账核实,金百盛公司尚欠富昌公司货款人民币330182.41元。另悉,杨林系金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股东。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金百盛公司、杨林均未支付上述款项,基于上述事实,富昌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金百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30182.41元;2、金百盛公司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每日1‰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逾期违约金为人民币27735.29元,此后逾期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杨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百盛公司、杨林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富昌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长期供货协议1份,欲证明富昌公司与金百盛公司签订了《产品长期供货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诉讼管辖的事实。证据二、个人担保书1份,欲证明杨林对富昌公司与金百盛公司发生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三、送货单1组,欲证明富昌公司与金百盛公司发生产品买卖的事实。证据四、增值税发票1组,欲证明富昌公司与金百盛公司买卖产品的事实。证据五、对账单2份,欲证明富昌公司与金百盛公司对账结欠货款的事实。证据六、销售合同2份,欲证明富昌公司在2013年3月28日及4月23日仍与金百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继续供货,不存在金百盛公司提出的所谓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七、销售合同2份,欲证明在2013年3月、4月双方还有业务往来,若问题板在2012年的12月就出现,双方也不可能会继续签订销售合同,业务一直到2013年7、8月份的事实。证据八、富昌公司生产的1.2H/H和1.5H/H的双面板的原材料,欲证明富昌公司卖给金百盛公司的双面板就是该板材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金百盛公司辩称:富昌公司在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向金百盛公司供应的两单销售合同项下的1.2H/H和1.5H/H双面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使用、销售,该笔货款为人民币349870元。具体为:2012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20121229-02《销售合同》。2013年2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X20130219-04《销售合同》。富昌公司于2013年1月3日、1月26日、3月7日、2月13日分四批向金百盛公司供应完毕该两份合同项下的1.2H/H和1.5H/H双面板,实际供应1.2H/H双面板数量为1764个、1.5H/H双面板数量为1577个,共计货款为人民币349870元。扣除该笔货款,富昌公司应向金百盛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9687.59元。另外,金百盛公司因该批问题双面板遭受了经济损失人民币497172.35元,具体情况为:金百盛公司收到该批1.2H/H和1.5H/H双面板后,分别将其销售给了深圳市凯诚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美亚迪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富嘉辉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容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家客户公司”)用于生产PCB线路板。该四家公司在使用1.2H/H和1.5H/H双面板过程中,陆续发现板面起泡,导致半成品和成品失效,无法正常使用、销售。金百盛公司得知情况后,立即与富昌公司沟通,并应富昌公司要求将问题板寄回给富昌公司供其分析,同时双方配合及时与四家客户公司沟通,及时制止四家客户公司再投入生产,以最大化降低损失。之后,富昌公司也就此次质量事故多次到受损最严重的深圳市凯诚电子有限公司进行实地了解。富昌公司彼时对此次质量事故的处理还是比较积极的。但自2013年8月开始,在真正需要落实赔偿问题时,富昌公司即不负责任地开始回避,甚至不接电话、不回短信逃避责任。在金百盛公司陆续收到四家客户公司的索赔和扣款通知的紧急情况下,金百盛公司只能先自行向四家客户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至今,金百盛公司已向深圳市凯诚电子有限公司赔偿了人民币358410.75元,向深圳市美亚迪电子有限公司赔偿了人民币21930元,向惠州市富嘉辉电子有限公司赔偿了人民币85418.5元,向惠州市容鑫电子有限公司赔偿了人民币21413.1元,并因为确定本案所涉质量事故原因支出检测费人民币10000元。综上,金百盛公司共遭受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7172.35元。该经济损失全因富昌公司引起,应全部由富昌公司承担。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富昌公司的全部诉请。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金百盛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长期供货协议》1份,欲证明2012年11月12日,富昌公司与金百盛公司签订了《产品长期供货协议》,建立了长期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销售合同》2份,欲证明2012年12月29日,富昌公司与金百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20121229-02的《销售合同》,金百盛公司向富昌公司采购1.2H/H和1.5H/H双面板的事实;2013年2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X20130219-04的《销售合同》,金百盛公司向富昌公司采购1.2H/H和1.5H/H双面板的事实。证据三、送货单1组,欲证明富昌公司于2013年1月3日、1月26日、3月7日、3月13日分四批向金百盛公司供应完毕编号为X20121229-02、X20130219-04两份《销售合同》项下的1.2H/H和1.5H/H双面板,实际供应1.2H/H双面板数量为1764个、1.5H/H双面板数量为1577个,共计货款为人民币349870元的事实。证据四、申通快递详情单3份,欲证明因本案所涉质量事故,金百盛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8月23日、9月16日向富昌公司邮寄问题板,富昌公司已签收的事实。证据五、中国移动广东公司客户通话清单2份,欲证明2013年7月1日至今,因本案所涉质量事故,双方通过手机通话、短信进行沟通的事实。证据六、短信1组,欲证明1、富昌公司负责人罗永仁的手机号码为151××××6388,富昌公司联系人朱桂林的手机号码为139××××5492的事实。2、自2012年12月13日起,双方就本案所涉货物从买卖合同意向形成到发生质量事故后双方互相沟通,富昌公司确认责任原因,认可事故责任,并要求金百盛公司协助降低损失的事实。证据七、分析报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授权证书1组,欲证明1、本案所涉货物质量事故原因是富昌公司所提供的双面板性能不佳所致的事实。2、金百盛公司为查明本案所涉质量事故原因支出检测费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证据八、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各3份、欲证明关于1.5mm板材起泡扣款事宜、退货产品明细、关于B0170317PS2PCBA整机不良报废扣款事宜,因富昌公司提供的1.5H/H双面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金百盛公司向深圳市凯诚电子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358410.75元的事实。证据九、产品买卖合同、函、送货单1组,欲证明因富昌公司提供的1.2H/H双面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金百盛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21930元的事实。证据十、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供应商来料品质不良索赔通知单各1份,欲证明因富昌公司提供的1.2H/H双面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金百盛公司向惠州市富嘉辉电子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85418.5元的事实。证据十一、产品买卖合同1份、送货单1份、扣款单2份,欲证明因富昌公司提供的1.2H/H、1.5H/H双面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金百盛公司向惠州市容鑫电子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21413.1元的事实。证据十二、照片一组,欲证明富昌公司提供的1.2H/H、1.5H/H的双面板已全部退回,堆积仓库的事实。证据十三、证明一份,欲证明富昌公司曾到损失最严重的公司协商处理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十四、深圳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扣税单证4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案涉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金百盛公司仅向富昌公司采购1.2H/H双面板及1.5H/H双面板的事实。证据十五、覆铜板性能测试报告5份,欲证明同样的面板行业通行的标准是应在288℃高温下做到不分层、不起泡、不掉铜皮的事实。被告杨林辩称:如金百盛公司答辩意见成立,已对富昌公司不负有债务,那么杨林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富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杨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反诉原告)金百盛公司反诉称:自2012年7月起,金百盛公司与富昌公司建立了电子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了《产品长期供货协议》,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合作至今,富昌公司在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向金百盛公司供应的两单销售合同项下的1.2H/H和1.5H/H双面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金百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497172.35元。具体为:2012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20121229-02《销售合同》。2013年2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X20130219-04《销售合同》。富昌公司于2013年1月3日、1月26日、3月7日、2月13日分四批向金百盛公司供应完毕该两份合同项下的1.2H/H和1.5H/H双面板,实际供应1.2H/H双面板数量为1764个、1.5H/H双面板数量为1747个,共计货款为人民币349870元。金百盛公司收到该批1.2H/H和1.5H/H双面板后,分别将其销售给了深圳市凯诚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美亚迪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富嘉辉电子有限公司、惠州市容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家客户公司”)用于生产PCB线路板。该四家公司在使用1.2H/H和1.5H/H双面板过程中,陆续发现板面起泡,导致半成品和成品失效,无法正常使用、销售。金百盛公司得知情况后,立即与富昌公司沟通,并应富昌公司要求将问题板寄回给富昌公司供其分析,同时双方配合及时与四家客户公司沟通,及时制止四家客户公司再投入生产,以最大化降低损失。之后,富昌公司也就此次质量事故多次到受损最严重的深圳市凯诚电子有限公司进行实地了解。富昌公司彼时对此次质量事故的处理还是比较积极的。但自2013年8月开始,在真正需要落实赔偿问题时,富昌公司即不负责任地开始回避,甚至不接电话、不回短信逃避责任。在金百盛公司陆续收到四家客户公司的索赔和扣款通知的紧急情况下,金百盛公司只能先自行向四家客户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至今,金百盛公司已向深圳市凯诚电子有限公司赔偿了人民币358410.75元,向深圳市美亚迪电子有限公司赔偿了人民币21930元,向惠州市富嘉辉电子有限公司赔偿了人民币85418.5元,向惠州市容鑫电子有限公司赔偿了人民币21413.1元,并因为确定本案所涉质量事故原因支出检测费人民币10000元。综上,金百盛公司共遭受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7172.35元。该经济损失全因富昌公司引起,应全部由富昌公司承担。因富昌公司供应的1.2H/H和1.5H/H双面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使用、销售,因此,金百盛公司无需支付该笔货款人民币349870元。富昌公司还应退还多支付的货款19687.59元,综上,金百盛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富昌公司返还金百盛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9687.59元;2、富昌公司赔偿金百盛公司经济损失497172.35元;3、反诉案件费用由富昌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富昌公司针对金百盛公司的反诉辩称:金百盛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金百盛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样板非富昌公司提供,即使是富昌公司提供的双面板存在质量问题,因超过合同约定异议时间,扩大损失应由金百盛公司自行承担。金百盛公司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已受到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金百盛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杨林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金百盛公司的反诉的答辩意见与金百盛公司反诉意见一致。杨林未提供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富昌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金百盛公司在本诉部分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均作为反诉审理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富昌公司针对金百盛公司的反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富昌公司、金百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富昌公司提供的证据,金百盛公司、杨林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八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三中编号为6043477、6043489、6043555、6043572项下的所有的1.2H/H及1.5H/H的双面板都有质量问题。对证据五显示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月份至3月份发现有质量问题后,金百盛还在持续支付货款,不存在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对证据六,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据了解,结合送货单,双方在2013年4、5月份还有贸易往来。对富昌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出现质量问题是1-3月份的产品,但是发现是在4、5月份之后。对证据七,认为结合金百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六,不是指发生质量问题是从2012年12月13日起的,是指这天起双方开始有短信沟通,有交易意向。双方有长期供货协议,即使有问题,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当时也没发现本案所涉的质量问题有损失,真正发现质量事故是2013年四、五月份,从这时候开始有客户开始向金百盛公司进行索赔,由金百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八至十一可以证实,故这两份合同不能证明富昌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二、对于金百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富昌公司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到时间不清楚,事后经查询问题板不是富昌公司生产的,包括在这之前的短信中提到的板材,经仔细核检,富昌公司提供的是八片板压成的板,不是金百盛公司邮寄的十片板压制成的板,且邮寄过来的板是经过处理的板,并不是原板,不能证明是富昌公司提供的原板。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是沟通过,但不是全都是因为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对证据六,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1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2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首先当时是基于信任的基础,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应当在3日内提出质量异议,金百盛公司称有质量问题,当时富昌公司以为存在质量问题,但通过核实,发现金百盛公司邮寄的样板并不是富昌公司的原板制成的。另外,金百盛公司称有质量问题,但与金百盛公司的举证是矛盾的。综上,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富昌公司的板材引起的质量问题。对证据七,对证据三性有异议,对制作分析报告的研究中心是否有相应的资质表示怀疑;送检样板并不是富昌公司提供的。对证据八、九、十、十一、十二,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并不能证明问题板是富昌公司的问题板,因为金百盛公司不仅仅是在富昌公司处购板,案涉板材是通用的,事后经核实,样板并非富昌公司所提供的双面板。另外,双方的基础合同、销售合同都有约定,质量异议是货到三日内提出,金百盛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即使这个问题板是富昌公司提供,金百盛公司也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所造成的扩大损失也应由其自己承担。对证据十三,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应到庭作证。2013年3月21日,富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去过凯诚公司谈业务,并不是谈质量问题和损失问题。后一次去过凯诚公司,但查看后,不能确认质量问题板是富昌公司提供的。后来经核实,这个问题双面板肯定不是富昌公司提供的,没有确认损失。对证据十四,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用发票来证明仅向富昌公司采购了上述板材的事实,不能达到金百盛公司欲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五,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富昌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杨林对金百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富昌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一至六的真性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六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七,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4日,中国赛宝实验室受金百盛公司委托对样品名称为PCBA∕PCB产品进行分析,出具分析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分析报告系金百盛公司单方委托,其提供分析的产品系加工后的成品,且富昌公司否认该产品系其公司生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九至十一,该证据均系金百盛公司与案外人经济往来的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二,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富昌公司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三,该证明内容属证人证言,其内容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十四,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相关客户单位金百盛公司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不能达到金百盛公司欲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五,该测试报告系金百盛公司与其他单位业务往来的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富昌公司与金百盛公司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曾多次发生覆铜板业务往来,2012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了产品长期供货协议一份,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金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向富昌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一份,载明杨林为富昌公司与金百盛公司签订的产品长期供货协议项下所应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等内容。金百盛公司庭审中确认截止2013年8月27日,尚欠富昌公司货款330182.41元,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杨林曾多次与富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员工朱桂林进行过短信交流。富昌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于2013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金百盛公司以富昌公司所供产品存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于2013年12月31日对本案提起反诉,要求富昌公司赔偿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富昌公司与金百盛公司存有覆铜板买卖的法律关系,有富昌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截止2013年8月27日,金百盛公司尚欠富昌公司货款330182.41元的事实,金百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系富昌公司于2013年1月3日、1月26日、3月7日、3月13日出售金百盛公司的型号为1.2H/H、1.5H/H的双面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双方签订的产品长期供货协议第8条约定在销售业务过程中,货物如发生质量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案诉讼,但任何处理结论都应有富昌公司的总经理(或授权人)签字方能生效,但金百盛公司未提供双方就处理质量问题经富昌公司确认的相关证据;二、金百盛公司在收到本案副本材料后委托相关机构对产品进行分析出具的分析报告,因系金百盛公司单方委托,供分析的样品原材也无法确定系富昌公司生产,该分析报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三、金百盛公司虽提供其与下游客户间的买卖合同及相关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扣款凭证欲证明该些损失均由富昌公司提供的1.2H/H、1.5H/H的双面板造成,但双方签订的产品长期供货协议中未明确富昌公司系该型号覆铜板的唯一供应商,富昌公司也否认系其公司生产的覆铜板造成质量问题,故金百盛公司主张索赔相关损失依据不足;四、从2013年3月至4月间双方的短信内容分析,双方就金百盛公司下游客户提出的有产品分层起泡的事进行过沟通,但究竟有无质量问题及如何处理该质量问题,未见双方已达成一致意向;五、金百盛公司庭审时确认截止2013年3月尚欠货款644227.41元,截止2013年8月27日还尚欠330182.41元,为此可以确认,2013年3月双方第一次对账后,金百盛公司又支付了大量货款,如富昌公司在2013年1至3月份供应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那么金百盛公司完全有理由在2013年3月后就停止支付相应货款。综上,就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得出富昌公司出售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金百盛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按日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杨林自愿为本案所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主债务人金百盛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富昌公司出售的型号为1.2H/H、1.5H/H的双面板存在质量问题,故金百盛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金百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安富昌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30182.41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0182.4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杨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临安富昌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深圳市金百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深圳市金百盛贸易有限公司、杨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669元,减半收取333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84.5元,合计7819元,由深圳市金百盛贸易有限公司、杨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