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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一审(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英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45号原告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太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景裕,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剑锋,系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永发,系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珠江新城华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佩雯,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李玲,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三人英辉,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3)111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剑锋、周永发,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我公司作出《核查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对反映的公积金情况进行核实,如有异议需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随后,我公司在2013年7月29日收到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3)111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要求我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补缴住房公积金。我公司后于2013年10月8日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的申请,市政府作出了维持处理。我公司认为,该限期办理决定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正确履行其证明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所附的证据只有应缴公积金数额表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后来,在行政复议时,被告又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实际上,被告在作出责令限期决定时应将其掌握的所有证据向我公司出示,不能在事后才向我公司出示,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在行政复议时不能再补强证据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2、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向我公司说明行为的根据及理由,听取我公司的陈述与申辩。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发出《核查通知书》时告知我公司可行使陈述与申辩权,但所附的依据仅有应缴数额统计表及相关法律法规。因此,我公司只对上述两份材料行使陈述与申辩权,随后在行政复议及诉讼阶段,被告却提交其他证据,如第三人的身份信息、纳税清单及公积金缴纳情况等,因此,我公司无法对被告之后提交的证据行使陈述与申辩权。但被告却直接用以其证明办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违反行政程序。被告在行政程序中用以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应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向我公司出示的证据一致,否则是剥夺我公司的陈述与申辩权,违反行政程序。因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为非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无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应缴数额统计表上缴存依据为纳税清单,但我公司依据该份清单,却不能计算统计表上的应缴基数,显然应缴数额统计表存在错误。且缴存的数额就高不就低,缴存基数有上一年社平、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纳税清单证明的工资,而在上述三种数额同时存在的情况下,究竟优先适用哪一种数额是否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定,被告应告知我公司。4、第三人对于其投诉以及追缴公积金的情况是不知情的,且授权并没有公证,故我公司难以确认授权书是否出于第三人的真实意愿所作出。故我公司要求被告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出于真实意愿作出授权。我公司提起诉讼后,陆续接到公积金追缴的决定书,本代理人也与公司的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大量的案件中,其中有一部分是对公司不满意的员工的投诉行为,但有部分员工仍在公司工作,也与公司续签合同,我公司与该部分员工沟通后,发现该部分员工不清楚投诉公司的情况。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3)111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一、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我中心在作出责令决定书前,首先审查了原告原职工提交的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等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工资等相关事实。其次,我中心依法向原告发出了《核查通知书》,就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项向原告予以核实,原告提出异议称无法核实。我中心复核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于是依法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二、原告诉讼所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称无法核实第三人的有关情况是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我中心在向原告核实相关事实时,已附上第三人的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在职期间及工资等资料,且我中心在发出核查通知书时第三人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完全有能力进行调查核实,我中心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限期办理决定并不违反程序。其次,《行政诉讼法》是调整行政诉讼中各方权利义务的法律。第三十二条是对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规定,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有向人民法院提供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的责任,是人民法院审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我中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是诉讼行为,该行为的作出与《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有关规定无关。我中心在复议及诉讼中按照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我中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再次,我中心在作出责令决定书前,已经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并向原告予以核实,我中心在行政复议中也已依法提交了该证据。原告所称我中心在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后再收集证据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的决定是合法、合理的。在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第三人英辉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英辉系原告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职工,自1996年1月起在原告处工作,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投诉,反映原告欠缴其1999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南沙核通字(2013)486号《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其职工英辉反映其少缴/未缴1999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住房公积金21288元,要求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第三人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住房公积金核查通知书的复函》,对第三人是否其员工及是否持续在其单位工作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也未对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3)111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缴存1999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21288元,并于2013年7月31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穗府行复(2013)77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其未为第三人英辉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被告依法责令原告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对于被告责令原告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第三人英辉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广州南沙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纳税清单予以证明,具体数额经本院核对无误。本院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参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被告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住房公积金追缴程序及证据方面的问题,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享有对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的法定监管职权,用人单位负有接受职权部门监督并配合调查的法律义务。本案中,被告以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原告欠缴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原告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原告怠于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及履行其应尽的配合调查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其关于被告行政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第三人向被告进行投诉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质疑。被告已提供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投诉信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该项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栋代理审判员  苏扬代理审判员  陈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