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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刘作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刘作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53号。法定代表人:徐占元,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博,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作文,女,193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杨占福,男,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刘作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会军、代理审判员韩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博,被上诉人刘作文的委托代理人杨占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开办的沈阳市铁西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未注册登记)签订了《沈阳九路市场摊位租赁协议书》,由原告租赁被告沈阳九路市场小百摊位一个,并收取8,000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因国家政策有关规定,致使协议无法履行。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8,000元。另查,本院审理的(2012)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40号原告周洪生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返还摊位费、物业费、经营保证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制作(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审理的(2011)沈铁西民三初字第369号原告单传清诉被告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西分局返还经营保证金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单传清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书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办的沈阳市铁西区市场服务中心签订租赁协议,因违反国家政策相关规定,为无效协议,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被告主张沈阳市铁西区市场服务中心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返还原告刘作文保证金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宣判后,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对于责任主体问题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金收据上面签收盖章的单位并非上诉人,而是沈阳市铁西区市场服务中心。且该中心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向沈阳市铁西区市场服务中心主张返还保证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作文辩称:涉案保证金已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应予退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沈阳九路市场摊位租赁协议书原件一份,专用收款收据原件一张、(2012)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2012)沈中民三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2011)沈铁西民三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上诉人的主体是否适格。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应向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沈阳市铁西区市场服务中心主张返还保证金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沈阳市铁西区市场服务中心系上诉人设立的事业单位(未注册登记),虽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该中心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且该中心于2002年底已与上诉人脱钩,但上诉人就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沈阳市铁西区市场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即上诉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8,000元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金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