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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并民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高巍岳与高扬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扬,高巍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扬,男,汉族,山西省太原市重泰景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刘渊,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高杰,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巍岳,男,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董彦林,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扬因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渊、牛高杰,被上诉人高巍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彦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共同购买车辆并签订共有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该共有物晋A×××××奔驰E200车辆享有共有物权,应依法按共有份额享有相关的占有、使用、收益、支配的权利。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扬且由其使用,车辆应归被告高扬所有,被告辩称原告高巍岳未给付车辆款项,原、被告购买诉争车辆后,依据签订的共有协议,双方应为共同付款,被告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未实际使用车辆,原告诉请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付购车款150457元。据此判决:一、晋A×××××奔驰E200汽车归被告高扬所有。二、被告高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巍岳购车款150457元。高扬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仅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共有协议》即认定被上诉人高巍岳对涉诉车辆享有共有物权,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车辆共有协议》既约定了双方共有、使用、收益、支配车辆的权利,亦约定了各自应履行的出资义务,即双方应在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后,方可享受相应的权利。协议签订后,高巍岳始终未履行其出资义务,车辆的所有购车款均为上诉人一人支付,《车辆共有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高巍岳不履行出资义务,而由上诉人一人出资,将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即双方已用事实行为对共有协议进行了变更,即该涉诉车辆为上诉人个人所有,与高巍岳无关。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高巍岳购车款150457元,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高巍岳诉求150457元,数额来源不明,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一审庭审声称涉诉车辆总价款为479800元、首付款199800元及还贷金额101114元,与相关证据及一审认定的总价款408000元、首付款122400元及每月还贷金额均不符,而一审又支持了高巍岳诉求数额,自相矛盾。2、高巍岳无任何确切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了150457元购车款。其一审提交了包括《车辆共有协议》、民生银行存折、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四份证据。(1)对于共有协议,上诉人认为其虽然合法生效,但高巍岳并没有实际履行协议,该协议仅能证明双方有共同出资、共同共有的合意,并不能据此当然认定双方均已出资。(2)民生银行存折显示曾发生过四次取款行为,时间分别是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六月十四日(两次)、七月四日,总额为340000元。该证据既不能证明这四次取款是何人所为,更不能证明支取款项用于支付购车首付款及按揭,且取款时间均发生在购车前三个多月,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另高巍岳所诉称首付款199800元及还贷金额101114元与该四次支取总额340000元也不相符。(3)证明人杨某出具的证言称受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在民生银行开户,以其名字立户,用于双方存取款。首先,证言内容根本不能证明高巍岳支付过涉案车辆的购车款,证言不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另证人无故不出庭,其所作证言真实性大大降低;证人与高巍岳为师徒关系,二〇〇七前就熟识,二〇〇九年高巍岳将证人调入太原市重泰景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和其一起做广告设计,关系非浅,证人证言证明力有限。(4)录音在现代科技技术上很容易被剪接、剪辑甚至伪造,其不具备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高巍岳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败诉后果。一审草率以这些证据认定高巍岳对于涉案车辆享有共有物权,并判决上诉人返还高巍岳购车款150457元,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三、如果高巍岳要求按照《车辆共有协议》分割涉诉车辆,也应当先履行协议约定的出资等义务,再依照车辆现有价值进行分割。协议中并未约定双方如何使用车辆,故在使用权上谁需要使用就使用,上诉人从未限制,更未剥夺过高巍岳使用车辆的权利,故该车辆的损耗、管理费用应由协议共有人即双方来承担,高巍岳若要分割涉诉车辆,其应先将协议约定的出资及管理、维护费用补上,然后再按照车辆现有价值进行分割。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巍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巍岳答辩称:一、二〇一〇年十月,答辩人与高扬在太原合伙做生意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诉争车辆。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双方签订车辆共有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支付首付款、共同还贷,车辆登记在高扬名下,按出资比例对诉争车辆各占50%所有权、使用权。答辩人履行了共同出资和共同还贷至二〇一一年十月的义务,对诉争车辆共出资150457元。以上事实,一审第一次询问时,高扬代理人认可签订合同和答辩人出资的事实,庭审时推翻以前陈述,辩称答辩人没有任何出资。二、相关证据分析。1、杨某的证人证言和杨某的民生银行存折。登记在杨某名下民生银行存折中款项是高扬、答辩人共有,高扬支取了其中340000元用于诉争车辆的支付首付款和还贷。2、通话录音。该证据证实双方共同出资支付首付款,共同还贷至二〇一一年十月的事实。高扬代理人质疑录音是合成或剪辑,但没有申请鉴定,不能否认该录音的法律效力。3、鉴定报告和车辆维修保养费用凭证。高扬申请鉴定的目的是诉争车辆因使用而价值下降,提供车辆维修保养费用凭证目的都是为了车辆分割时应当考虑其利益,这恰恰证实高扬认可了共同出资、共同还贷,车辆共有,印证了其代理人一审询问陈述。因为诉争车辆一直由高扬占有使用,答辩人参与共同出资了340000元,没有使用诉争车辆,所以车辆的贬值不影响答辩人本案的诉求。三、双方先购买诉争车辆,后补签车辆共有协议。如果答辩人没有出资,高扬与答辩人签订协议,后又两年多时间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出资,与常理相悖。四、共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答辩人虽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没有取得合同约定的权利,共有物一直登记在高扬名下,被其占有、使用,答辩人请求分割的诉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〇一〇年十月九日,高扬以408000元购买车号为晋A×××××奔驰E200汽车一辆,并交纳首付款122400元、购置税59585元,余款办理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贷款285600元,按月分期支付,现已结清)。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高扬、高巍岳签订《车辆共有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双方各出资50%,以高扬名义进行登记,共有财产各按50%享有所有权、使用权。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高扬,由高扬使用至今。二审庭审中,法庭传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对质。对于高巍岳提供的证据,高扬称:从未把自己的财产与别人设立共同帐户,从未就自己的财务做过委托或授权单位职工办理转帐;与高巍岳合作共同投资开办公司,期间商议共同购车,但购车款包括还贷全部是我个人支付,没有收到高巍岳的一分钱,补签共有协议后,一提钱的事,高巍岳就找各种借口推拖,故没好意思一直催,结果闹到现在这样。高巍岳认可合开公司,称:本来准备做一个共管帐户,就用杨某名义开了帐户,这个帐户里的钱是公司盈利的钱,后高扬通过现金转帐取走340000元转到他个人帐户,所以这340000元里应有我的一半,我主张的150457元是根据购车首付款、税金、保险金和截止到二〇一一年十月的还贷费用,总额除以二得出,未实际支付高扬购车现金。另查阅一审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其中并无高扬代理人认可高巍岳出资的相关记载。以上事实有原审卷中《车辆共有协议》、中国民生银行存折及明细、杨某证明、录音笔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资料、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还贷明细、中国民生银行帐户明细、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结清证明、山西博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认可曾合意共同购买车辆同时签有车辆共有协议,但就出资费用的实际履行,各自说法不一。现有证据证实,车辆购置费用的支付及贷款偿还,均为上诉人高扬,期间高巍岳并未实际支付高扬相关费用。高巍岳提供的通话录音与其对于购车款支付的陈述不相一致;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其有关双方设立共有帐户,高扬将共有款项取出后用于购买涉案车辆的主张。故高巍岳以此为由要求分割车辆,返还购车款150457元,证据不足。高扬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有关公司财产或共有帐户争议,双方可另案解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高巍岳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共16994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上诉人高巍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跃峰审判员  雷 晨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