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桃北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平光、邹水仔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北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周平光。原告:邹水仔。委托代理人:田玮琅,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龙湖山大道19号。负责人:张文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平光、邹水仔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鹰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玮琅,被告太平洋财险鹰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22时43分,原告儿子周清华驾驶赣L×××××(赣L×××××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62KM+20M处,与被告王德俊驾驶系辽C×××××9(辽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儿子周清华和乘车人张志新死亡。2013年11月22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清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赣L×××××(赣L×××××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车上责任险。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2489.5元、死亡赔偿金561100元、父亲赡养费48735元、母亲赡养费5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7149元、住宿费150元、尸检费600元、门诊费210元、殡葬费2355元,合计748688.5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鹰潭支公司辩称:该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但原告与我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如果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话,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并且我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据二、王德俊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据三、事故车辆辽C×××××9(辽C×××××挂)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据四、事故车辆赣L×××××(赣L×××××挂)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六、法医学鉴定书;证据七、证明(瑞昌市公安局南义派出所出具);证据八、证明(石狮市华仑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据九、证明(瑞昌市南义镇农科所、南义派出所出具);证据十、周平光常住人口信息、邹水仔常住人口信息;证据十一、证明(瑞昌市南义镇农科所、南义派出所出具);证据十二、证明(瑞昌市南义镇农科所、南义民政所、南义派出所出具);证据十三、赣L×××××(赣L×××××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单2份;证据十四、辽C×××××(辽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单3份;证据十五、交通费支出票据;证据十六、河北省非税收入票据;证据十七、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据十八、河北省殡葬专收收费。太平洋财险鹰潭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没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赣L×××××车辆的营运证和周清华的从业资格证予以证明事故车辆及其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对证据八、九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对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白条,宾馆的住宿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十六有异议,认为尸检费包含在了丧葬费中;对证据十八殡仪馆的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包含在了丧葬费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九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五交通费、住宿费是处理周清华丧葬事宜必要的费用,本院根据情况予以酌定;证据十六是确定周清华死亡原因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八殡葬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2时43分,张志新乘坐周清华驾驶的赣L×××××(赣L×××××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62KM+20M处,与王德俊驾驶的辽C×××××(辽C×××××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张志新和周清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138603620135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清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德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新无责任。辽C×××××(辽C×××××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王德俊,被告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赣L×××××(赣L×××××挂)的所有人为鹰潭市辉煌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德俊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准许;经调解原告周平光、邹水仔与被告安财险鞍山支公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周平光、邹水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20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清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新无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61135元;2、丧葬费2248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4、医疗费210元;5、交通、住宿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6、尸检费600元,以上共计702434.5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海城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辽C×××××(辽C×××××挂)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结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的损失情况,经本院调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按总损失的70%计算)已经超过了赣L×××××(赣L×××××挂)车车上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鹰潭支公司鹰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00000元。根据车上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周平光、邹水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 青审 判 员 扈 毅代理审判员 王春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