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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向某某诉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王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向某甲。被告王某甲。原告向某甲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生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起同居生活,2001年9月7日生育男孩王某乙,2005年1月22日生育女孩王某丙。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8年在XX村一组建有一栋一楼平房三间。由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非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孩子王某乙、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因为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孩子未管过,孩子一直和被告生活,由被告照管。2008年在XX村建有一栋房屋,该房屋是被告的父母修建的,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无权分割,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被告要求原告撤回起诉,共同抚养孩子,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起同居生活,2011年9月7日生育长子王某乙,2005年1月22日生育长女王某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原、被告与被告的父亲及被告的胞弟在XX村一组建有一栋一层石混结构平房三间,系四人共有。现王某乙随被告生活,王某丙随原告生活。原告以被告常打骂原告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王某丙,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要求原告撤回起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拒绝法庭调解。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抚养女孩王某丙,被告抚养男孩王某乙,应准。原告要求与被告平均分割座落于XX村一组石混结构平房三间,因该房系原、被告与被告的父亲及被告的胞弟四人共有,被告之父与被告的胞弟系案外人,不在本案审理的范畴,另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目、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非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向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权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