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三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云秀、王红德等与阮增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秀,王红德,王贵德,王云华,阮增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三初字第53号原告王云秀。原告王红德。原告王贵德。原告王云华。委托代理人薛彦春,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增朝。委托代理人范红云,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介休市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代表人薛冬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家棠,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云秀、王红德、王贵德、王云华与被告阮增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秀、王红德、王贵德、王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彦春、段熊柯和被告阮增朝委托代理人范红云、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家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秀、王红德、王贵德、王云华诉称,2014年10月6日15时30分,张斌驾驶晋A×××××比亚迪牌小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环城南路王村西口处左转弯往西时,与由西往东阮增朝雇佣的杨晓旺驾驶的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斌及晋A×××××比亚迪牌小轿车乘坐人张喜旺、任何儿、张玉珍受伤,其中张玉珍经榆次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晋公交认字(2014)第00210号事故认定书:张斌、杨晓旺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喜旺、任何儿、张玉珍、王凯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晋K×××××车辆在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晋K×××××挂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险种保险期限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张玉珍的近亲属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16247.95元。诉讼中变更为225925.95元。被告阮增朝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其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24000元,还有2000元是张喜旺打的收条。车是分期付款买的,至今未付完全款。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晋K×××××于2014年5月7日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就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三者险依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案共涉及四人需保险赔付,要求每人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保险限额。同时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5时30分,张斌驾驶晋A×××××比亚迪牌小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环城南路王村西口处左转弯往西时,与由西往东阮增朝雇佣的杨晓旺驾驶的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斌及晋A×××××比亚迪牌小轿车乘坐人张喜旺、任何儿、张玉珍受伤,其中张玉珍经榆次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斌、杨晓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喜旺、任何儿、张玉珍无责任。原告王云秀、王红德、王贵德、王云华为死者张玉珍四子女。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晋K×××××挂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时间均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斌、张喜旺、任何儿同意在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2014年5月12日,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与阮增朝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事故发生后,张玉珍在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治疗花费医疗费10880.85元。次日出院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阮增朝给原告垫付24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1、医药费10880.85元,为此提供了医药费统一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伙食补助费50元(1天×50元);3、营养费30元(1天×30元);4、陪侍费220.89元(原告王红德3393.33元/月÷30天×1天+原告王云华3323.33元/月÷30天×1天),提供了工资表与误工证明;5、死亡赔偿金288828元,为此提供了户口本、街道办事处证明、村委会证明、交纳水电费票据、租房房主身份证及房产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结婚证,按2014年标准计算;6、丧葬费23203.5元(46407元÷12个月×6个月);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误工费4638.66元(原告王红德3393.33元/月÷30天×21天+原告王云华3323.33元/月÷30天×21天);9、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共计379851.9元。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称,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认可;对护理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但此项费用已由车主实际支付;对精神抚慰金认为双方付同等责任,应为25000元;对误工事实认可,但费用过高,应酌情认定3000元;对交通费应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阮增朝同意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支公司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户口本、身份证、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房东证明、村委会证明、工资表以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斌、杨晓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玉珍无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支公司承担强制保险承担强制保险外,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一节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陪侍费应按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75元/天,2人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75元计算,计算天数为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较高,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办事处及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地也在城镇,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山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10880.85元,有住院费统一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证票据;2、营养费30元(1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天×50元);1-3合计10960.85元。4、陪侍费150元(按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75元/天,2人计算);5、误工费900元(按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75元/天,计算天数为6天);6、交通费1000元,酌定;7、死亡赔偿金288828元,为此提供了办事处、村委会证明;8、丧葬费23203.5元;9、精神抚慰金45000元;4-9合计359081.5元。以上共计370042.35元。本案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超出部分250042.35元;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应在三者险内应赔偿原告125021.2元。因被告阮增朝已给原告垫付24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221021.2元。被告阮增朝给原告垫付24000元可直接向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告王云秀、王红德、王贵德、王云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221021.2元。二、驳回原告王云秀、王红德、王贵德、王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其他诉讼费720元,共计5260元,由原告王云秀、王红德、王贵德、王云华和被告阮增朝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惠爱审 判 员 成银富人民陪审员 康文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