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隋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隋朝科技有限公司,刘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南京隋朝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30968-2,住所地在本市苜蓿园东街2号3幢101室。法定代表人陆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永香,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逵,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生。原告南京隋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隋朝公司)与被告刘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永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朝公司诉称:2012年6月23日20时左右,原告员工闫小钢驾车与刘逵于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余费用系原告垫付,合计金额27770.78元(包含停车费),现刘逵已治疗终结,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交通事故中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及金额,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刘逵承担3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20时左右,原告单位员工闫小钢驾驶原告所有的苏A×××××轿车沿本市新模范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家桥路口附近,观察疏忽,将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刘逵撞倒,致刘逵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于2012年7月5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闫小钢、刘逵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基本相当,双方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刘逵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多发伤、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顶部头皮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臀部软组织损伤伴血肿。于同年7月13日出院。发生医疗费35075.78元、急救费100元、伙食费200元、护理费1890元、原告车辆停车费150元、拖车费350元,合计37765.78元。其中27765.78元系原告支付,其余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以被告拒不出面解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明确双方应承担的份额。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故可适当减轻原告方的赔偿责任。对于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各承担70%和30%的责任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9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已由原告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余医疗费、急救费、伙食费合计25375.78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另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500元,均应按赔偿责任比例,确定由原告承担70%即18113.05元,被告承担30%即7762.7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隋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8113.05元。二、被告刘逵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失7762.7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澄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