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9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化名“宝宝”、“玲儿”),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高春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孟×在其租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东后街阳光公寓339号房间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杨×(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被告人孟×于2013年3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人杨×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以及涉案地点照片,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执行回执,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到案过程中没有抗拒行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故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缓刑或免除其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伟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