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海来吉支子与王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来吉支子,王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3250号原告海来吉支子。委托代理人张光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楼**楼。负责人范丹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静。原告海来吉支子与被告王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澜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代华、人民陪审员梅志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来吉支子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碧、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岚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来吉支子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王岚驾驶川AZ81**号速腾牌小型轿车沿三环外侧主道由石羊立交向天府立交方向行驶,14时8分许行驶至天府立交桥上时,王岚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直行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海来吉支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海来吉支子受伤。事故经交警第六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岚、海来吉支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川AZ81**号速腾牌小型轿车车主为王岚,该车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受伤严重,原告被送往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三分之一骨折,左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等诊断,身体留下终身残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岚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000元(5个月×3000元)、护理费14200元(50+92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21314元;判决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赔偿金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王岚承担。被告王岚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王岚不应承担责任,应是原告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部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18日,被告王岚驾驶川AZ81**号速腾牌小型轿车沿三环路外侧主道由石羊立交向天府立交方向行驶,14时08分行驶至天府立交桥上时,王岚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直行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海来吉支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海来吉支子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对本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此事故,王岚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海来吉支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进入三环路主道。”;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如下:“王岚、海来吉支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海来吉支子受伤后,被送到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8月6日出院,住院49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中下1/3骨折、2.左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3.下颌部皮肤挫裂伤、4.创伤性脑病、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出院医嘱:1.出院后2周、1个半月、3个月、半年、1年返院复查,2.住院期间陪伴1人,3.出院后以卧床休息为主,双拐辅助适宜下地行走,左下肢禁止负重,负重时间门诊随访拍片视情况告知,左手禁止受力负重,禁止提重物,4.继续循序渐进进行功能锻炼,有条件可在当地医院进行康复治疗,5.过早负重会导致内固定断裂、移动,导致骨折移位、骨折延迟愈合、畸形愈合、不愈合等情况,6.出院后1年左右返院行二次取内固定手术;产生住院医疗费40606.43元,其中原告预付21610元;产生门诊医疗费2362元,由原告预付;原告共计预付了医疗费23972元。(三)2013年10月15日,原告海来吉支子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0月2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海来吉支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海来吉支子的后续医疗费共计需人民币7000.00元(柒仟元);住院时间约需15天,出院休息2个月。产生鉴定费1460元。(四)原告海来吉支子系农村户口,事发时19周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光华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其于2012年5月起至2013年5月止租房居住于成都市青羊区群和街6号1-1-12号。成都双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海来吉支子于2012年5月入职,月平均工资3000元,于2013年5月底离开该公司。原告方陈述,离开成都双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后至事发期间一直于成都的工地务工。对此,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认为,其在事发后对原告进行调查时,原告称才来成都不久,且居住于成都劳务市场附近,对原告误工费主张同意按照四川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90天。(五)被告王岚就其所有的川AZ81**号速腾牌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的自费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保险单、保险抄件;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被告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5、原告在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的出院证明书、病案首页、入院卡片、出院记录、检查报告;6、医疗费发票;7、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9、原告的居住证明;10、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证明;11、事故现场照片;12、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王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海来吉支子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岚、原告海来吉支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提出原告违反规定在天府立交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以及原告所骑摩托车无牌照,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事故原因的分析已明确载明原告的上述过错,同时载明被告王岚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同样为造成事故原因,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当事双方均为机动车,故原告海来吉支子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关于原告海来吉支子的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预付住院医疗费21610元、门诊医疗费2362元,共计23972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酌情按照17%的比例扣除自费药4075.24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鉴定结论,酌情认定为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住院49天×20元/天);4、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青羊区光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成都双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于事发前居住、生活于城镇的事实,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0307元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10%);6、误工费:原告海来吉支子未能举证证明事发时所从事行业,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最低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定为8104.11元(23664元/年÷365天×125天);7、护理费:酌情认定3920元(住院49天×80元/天)8、鉴定费:1460元,予以认可;9、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不予认可;10、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元。以上原告总损失合计89350.11元。其中:医疗费非自费药部分、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876.76元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7876.76元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承担50%,计8938.3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938.11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故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共计支付赔偿金74876.49元。被告王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自费药部分、鉴定费的50%计2767.62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关于确实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海来吉支子支付赔偿金74876.49元。二、被告王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海来吉支子支付赔偿金2767.62元。三、驳回原告海来吉支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王岚负担276.50元、原告海来吉支子自行负担276.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岚负担300元;原告海来吉支子自行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澜月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