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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杨发通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侯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发通,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闽侯县。曾因犯拐卖妇女罪,于199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发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发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杨发通伙同他人酒后恃强,持枪支、砍刀等器械窜至闽侯县,殴打正在打牌的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甲以及之后来到食杂店的被害人王某三人。经现场勘查,现场遗留一副疑似手枪弹夹。经福州市公安局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弹夹内子弹认定为弹药。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陈某甲、王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杨发通于2013年11月19日到闽侯县公安局投案。经本院调解,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甲、王某与被告人杨发通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杨发通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甲、王某经济损失3万元、1万元、1万元,对此,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甲、王某对被告人杨发通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发通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发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破案经过、被告人杨发通投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材料;2、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甲、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发通的供述和辩解;5、闽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福州市公安局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7、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发通伙同他人,持枪支、砍刀等器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发通向闽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发通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甲、王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甲、王某谅解,可依法酌情对被告人杨发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发通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发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发通犯寻衅滋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人民陪审员  林岳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